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聰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再 抗告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清賢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撤銷該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八四八號(台中地院裁定誤載為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原裁定誤載為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五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廢棄,係以:遷徙登記為戶籍法第四條戶籍登記項目之一。又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再抗告人戶籍登記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再抗告人自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起,即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卻未依戶籍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且自陳為節稅享自用住宅減免稅率,其與相對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住址為其戶籍地址,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並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等語,足見再抗告人並無廢止其戶籍登記住所之意思。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再抗告人既未廢止其戶籍住所,自仍應以該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就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即未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號戶籍地址,而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等語,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就「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同號各該樓層)」,於九十九年至一○○年各期用水期間之基本費、用水費、實用度數、各期間用電之經常用電度數,及各期使用天然氣度數,台電公司覆稱:該戶每期之電費繳費單均係寄予賴聰明,登錄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欣中公司函稱:該址無本公司瓦斯管線,無使用計費問題;自來水公司函稱:寄至台中市○○區○○○路○○○號(見台中地院卷五九頁以下、六五頁以下);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之九十九年至一○一年間,向台中地院起訴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之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等訴訟事件,所陳報之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號(見外放影印卷)。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實際上非住居於台中市○○區○○○路○○○號,而仍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段○○○○○號,系爭支付命令於其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段○○○○○號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前揭理由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