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鄔之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建造部估價工程師一職,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尚任其所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裂解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下稱中油工程)之工地主任。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為由,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伊擔任中油工程工地主任時,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度認列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十二萬三千元之累積利益,可見伊服務之工程並無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虧損為由資遣伊。又被上訴人於資遣伊前之同年二月六日起,刊登召募各類人力之廣告聘募新進員工,並對於在職員工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全面調薪,財務上明顯無虧損之事。是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對解決其財務負擔及減縮人力均無必要性,顯係為迴避應付伊舊制退休金之規定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行為,不符「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之原則,自不生效力。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成立每月薪資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上月份薪資六萬七千六百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薪資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減去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終止勞動契約。關於多久方屬虧損,或有判斷之空間,惟並無規定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等要件。伊於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合計虧損一億七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已虧光資本,即虧損狀態確已持續一段時間。而中油工程至九十八年度累積虧損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並無利益。又伊於資遣上訴人前後招募員工,係為剩餘石化工程收尾及發展綠能之目的,上訴人之學歷與專長不符伊轉型綠能之要求,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小港,上訴人恐不便長期於該地工作。另伊股東增資之條件,係要求公司大幅改組,資遣大幅虧損之石化團隊,以利轉型而生存。伊調薪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辦理增資後為激勵士氣所為,不得以此否認之前因鉅額虧損而資遣員工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於辦理資遣手續時,承諾雙方已結束所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本息,另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准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考量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致財務困難而使公司有歇業之危機時,為使事業存續保障大多數勞工權益以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不得不為減少成本支出,以解決財務急迫危機,而犧牲部分勞工之工作權。又虧損或業務緊縮,應以合理期間觀察,非以一時、偶發或短暫的負債或業務下滑,即認是虧損或業務緊縮,應就具體個案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為精簡人事節省成本並維續產業發展,於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各種保護措施後,仍無法改善現況,非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不可時,始得解僱勞工,故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合計虧損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幾已虧光資本額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嚴重虧損,債務幾與資本齊平等情為可採。此時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雇主為求生存或轉型,於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自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以求勞資均利而非雙亡。是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為由,資遣上訴人,要非無據。其次,中油工程至九十八年度累積虧損達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違約金達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實未獲利,上訴人聲稱所任工程有盈餘云云,容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瀕臨破產臨界點之際,除資遣員工外,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一億四千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六千萬元,以改善財務結構,俾公司存續經營。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以資遣方式恣意損及勞工權益,而係通盤考量後,在不損及勞工依法享有權益前提下,於九十九年度留用部分人員,亦資遣含上訴人在內之九名員工,另陸續增、約聘十二名員工,並對在職人員調薪,在虧損幾至破產邊緣下,即使資遣非最佳手段,亦非法所不許。故本件因虧損而資遣,合乎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法定事由,無違社會正當性、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涉。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及給付工資,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查被上訴人以虧損為由,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同一時期前後,仍陸續增、約聘十二名員工,並對在職人員調薪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其招募員工,係為剩餘石化工程收尾及發展綠能之目的,上訴人之學歷與專長不符其轉型綠能之要求,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小港,上訴人恐不便長期於該地工作云云,抗辯其解僱合法。惟原審既認雇主遇有虧損而解僱勞工時,仍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而上訴人亦主張其專長符合新聘人員之需求等語,並舉被上訴人招募廣告以實其說(見一審卷二二至二八頁)。則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兩造爭點,未予詳查審認,並記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於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