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林武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焜祥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戡戢 陳祖全 郭家榮 何承恩 林昱廷 林彥夆 曾世榮 蘇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王焜祥、林武忠及被上訴人翁戡戢、陳祖全、郭家榮、何承恩、林昱廷、林彥夆、曾世榮(下稱王焜祥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故意毀損上訴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公司)設於系爭房屋之廣告、專櫃及裝潢,被上訴人蘇柏任則未參與其事,王焜祥等人應賠償同濟堂百貨公司廣告毀損之損失、專櫃及裝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暨清理現場費用。至於同濟堂百貨公司受讓其承租人對於王焜祥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同濟堂百貨公司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將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通知王焜祥等人,距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已逾二年,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同濟堂百貨公司請求賠償櫥櫃等物品修復後,另尋其他地點營運,與毀損前相較減少之營業額,則難認係修復毀損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等情,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屋係同濟堂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譚彩鳳向訴外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承租,交由同濟堂百貨公司營業使用,王焜祥等人原非該租約之當事人,原審復認定尖美管委會未指示王焜祥等人為毀損行為,則無論譚彩鳳與尖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就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譚彩鳳逾期未遷出之物品是否約定視同放棄,均無礙於王焜祥等人不得擅自毀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同濟堂百貨公司設置之廣告、專櫃及裝潢。再受損之專櫃、裝潢係同濟堂百貨公司施作,供營業使用,自具經濟利益,王焜祥等人故意將之毀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同濟堂百貨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開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審就上述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就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放置之物品有如何之約定、受損之專櫃或裝潢有無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等情,未予以一一論斷,並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係以證人吳明恭證言及估價單(原審重上字卷二一四頁)為依據,命王焜祥等人賠償同濟堂百貨公司專櫃及裝潢之損失,證人吳明恭證稱該紙估價單屬同濟堂百貨公司之專櫃,另有一份係訴外人譚玉鳳的四個專櫃等語(同上卷三○八頁),是原審判命賠付者不包括譚玉鳳之專櫃至明;原判決該部分理由述及「有王焜祥等人砸毀譚玉鳳所有四個專櫃之照片」乙語,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