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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成軍於取得被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因需資金購置硬體設備,向伊當時之負責人袁志業等人遊說參與成立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上列三家公司,需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現金出資。經伊同意投資聯捷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九,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後匯款計九百五十萬元至聯捷公司指定帳戶。詎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設立後,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伊之股份僅登記九萬五千股(相當九十五萬元),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聯捷公司表示轉投資之用。嗣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台即被上訴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而擬增資,伊亦同意依上開持股比例提撥增資額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司,惟聯捷公司迄未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未將伊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其股東名簿;而所轉投資設立之上列四家公司(下合稱台南知音等四公司)其股東名簿,既未登記「聯捷公司」為其股東,亦未登記伊為股東。經伊多次發函聯捷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說明股權分配、轉讓股權、交付股票、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權異動事宜,皆置之不理,聯捷公司既對伊超過九十五萬元之股東權有爭執,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所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登記股東名簿上。㈢確認上訴人就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㈣台南知音等四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股東袁志業等人於八十五年間集資五千萬元,包括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張成軍之執照及技術作價一千萬元、訴外人謝明秋之機器設備作價一千五百萬元,其中袁志業等人及上訴人出資之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除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聯捷公司外,餘二千萬元現金則為設立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電台之用,而以聯捷公司為其他公司之控股公司,並借名登記為股東。是聯捷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個人股東共同投資設立,股權非全屬上訴人所有。又廣播電視事業不得互為持股,或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二家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二分之一以上,此觀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明。

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以上揭金額計算之股權存在及其以信託登記方式間接持有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權,除九十五萬元股權為聯捷公司所不爭執,無確認之必要外;其餘出資部分,因股權變動涉及各該股東權利義務,公司無權逕予變動其股東股權歸屬,上訴人對聯捷公司請求確認全部股權存在之訴訟涉及其他股東權利,其他股東對此並非無爭執,而上訴人卻未併列其他股東為被告,反而另件以其他登記股東袁志業等十四人為被告,主張聯捷公司設立及增資之所有資本均為其所有,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下稱另件訴訟事件)。則本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未列為本案被告之袁志業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私權爭執之危險未能因之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間有無借名關係,尚滋疑義。縱有借名關係,然此內部關係並不能拘束非借名關係當事人之各該公司,而台南知音等四公司對於其股權之認定,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並無審究該借名關係及任意變更股權歸屬之權限,上訴人對各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爭執,卻未以上開股東為共同被告,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各該股東,上訴人私權爭執之危險即不能因本件訴訟獲得排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就其提起另件訴訟事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其聲明㈡為:「聯捷公司應就被告袁志業(略)等十四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就本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原告所出資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僅聲明用語「股款」略有不同而已。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上揭聲明,時間在另件訴訟事件繫屬一審法院之後,且前後兩事件當事人(上訴人與聯捷公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核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應准許。再者,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始容許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捷公司設立時點在公司法修正之前,依當時法制尚不容許一人股東之存在,且驗資證明僅係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由行政主管機關核驗是否如數收足股本之證明,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東實際出資(含增資)關係為何尚非一事,尚難憑之遽認上訴人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上訴人既主張聯捷公司對台南知音等四公司之出資為上訴人之轉投資,顯非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認股,自無請求上開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之依據。系爭股票依聯捷公司所言係其借用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名義登記為股東,就該借名法律關係而言,各該股東仍為台南知音等四公司之股東,本得行使其股權,則其持有股票乃基於其與聯捷公司內部借名關係而占有,亦無不合。即令系爭股票實質上為聯捷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股票所有人,上訴人亦不得僅因其為聯捷公司股東而請求台南知音等四公司交付各該股票。又台南知音等四公司因聯捷公司轉投資而受領股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亦未舉證台南知音等四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南知音等四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所持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之各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出資(含增資)而取得股權,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因其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轉投資於台南知音等四公司,另請求確認其就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各情,依上訴人提出其匯繳股款予聯捷公司籌備處之匯款收據(一審卷㈠一八至二一頁)及增資繳款通知書等件(一審卷㈠二七頁),暨聯捷公司就上訴人與袁志業等人曾出資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除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聯捷公司外,餘二千萬元現金用於設立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電台一節並不否認(一審卷㈡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等情觀之,似見上訴人與聯捷公司有出資關係,上訴人與台南知音等四公司有轉投資關係,並非全然無稽。惟聯捷公司與上訴人就應否辦理增資登記既有爭執,而辦理增資登記之義務人僅公司,且上訴人已對聯捷公司訴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包含增資部分)之股東權利存在,似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上訴人未以股東袁志業等十四人為聯捷公司之共同被告,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可議。又公司轉投資於他公司而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投資應受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範。聯捷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與袁志業等人集資(含增資部分)所得現金用於設立台南知音等廣播電台,惟台南知音等四公司均否認上訴人為轉投資之股東,則上訴人與台南知音等四公司間因其轉投資所生之法律效果似有爭執;上訴人一再以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無足以表彰其為轉投資關係為慮,而上訴人聲明㈢確認上訴人就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若其意係就轉投資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而非就股權之處分與各股東有爭執,則其主觀上就轉投資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以確認判決何能將之除去。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以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股東為台南知音等四公司之共同被告,認為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可議。又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事件中請求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聯捷公司應依法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出資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訴部分,給付內容並不一致,前者乃現已登記部分之銷除,後者係現未有之增資登記之實現,則二者聲明是否相同,殊值疑義,原審遽認為同一事件,亦有可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台南知音等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既有可議。則上訴人請求台南知音等四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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