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 訴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新型第M三三三九四九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上訴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型號UB-二一○○ECK 、UB-二三SECK、UB -二五SECK、UB-三一○○VECK、UB-三一○○ECK之集塵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林坤益為昌澤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昌澤公司產銷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昌澤公司所有我國新型M三三三九四四號專利即一審被證五(下稱被證五專利)與系爭專利同屬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兩者結構相同,被證五專利申請日係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早於系爭專利。昌澤公司曾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另以伊自美國JDS 公司運回之型號二一○○CK集塵器,結合伊一審所提被證一四、二二、二五、二六,及以伊所提被證七產品型錄及被證十七實物照片相互比對,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自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伊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應以系爭產品零組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相關之構件為基準,此部分之銷售獲利為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林坤益為昌澤公司法定代理人,昌澤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五專利所揭露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其第一項內容為: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應用於一集塵裝置,該集塵裝置包括上層的一集塵濾網與下層的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的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該集塵袋集中,其包括:一機架,其橫向跨置於該集塵濾網上部;一馬達,其設於該機架上方,且透過穿透該機架的一轉軸固接帶動位於該機架下方的一連軸裝置;以及一撥掃構件,其與該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該集塵濾網內部,俾藉該馬達來帶動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第二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自動撥掃裝置,其中,該連軸裝置包括: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一固定塊設於該上轉臂另一端;以及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該撥掃構件。查被證五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而該連軸裝置乃系爭專利足以達成輕鬆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的塵屑至下方集塵袋之創作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且智慧局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經與被證五專利比對後,亦認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又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四、二二、二五、二六之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昌澤九六年集塵器製成品資料,互核所載品名、數量均不相同,尚難據此證明訴外人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朗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口報單所載買方為美國JSD 公司之產品,即為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採購單所載產品,亦不能證明昌澤九六年集塵器製成品資料所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品名「UB-二一○○ECK」、「UB-三一○○ECK」之產品即為出口報單上之「二一○○CK」、「三一○○CK」產品。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世朗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向上訴人所購轉售美國之集塵器產品結構為何。上訴人固稱已自美運回前開銷售之「二一○○CK 」乙台,並提出Packing slip/Receipt、BILL OF LADING等文件為佐,然該等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難憑採。該產品所附使用說明書亦無日期之顯示,尚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雖另提出被證七之產品型錄,惟該型錄僅有外觀,未見內部結構。至上訴人所提被證八至十一之實物照片,則均未顯示產品型號銘牌,僅由上訴人手寫標註型號,實難藉此認定被證七所示產品結構。至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七實物照片,其銘牌顯示公司商標之位置與被證七所示產品銘牌上公司商標位置不同,且該照片係以拆解方式拍攝銘牌及內部結構,無足證明該實物與被證七所示產品相當。又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之附件九、十實物與附件二型錄產品規格不同,原法院一○○年度行專訴字第六○號行政判決亦據此認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不當,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欠缺專利要件,或昌澤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先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製銷之系爭產品既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為有理由。又兩造均為製造、銷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之同業,被上訴人早於昌澤公司經營此業,法定代理人間並有親戚關係,昌澤公司未加查證,擅行製銷系爭產品,為有過失,應與法定代理人林坤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與系爭專利技術有關之零組件生產成本占各型號生產成本之比例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產品主要功能即係自動撥掃裝置,且為該產品有別於一般手動產品之技術特徵,亦係消費者願購買之主要依據,故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依整台機器計算,而非以該技術裝置之構件比例計算。參酌昌澤公司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之製程品進產銷明細表及九十七年迄今之進出口報單,系爭產品自九十七年起至一○○年五月底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依此核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上訴人所有專利即被證五雖亦為自動撥掃裝置,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該連軸裝置乃系爭專利得以自動輕鬆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塵屑至下方集塵袋之主要技術特徵,亦為系爭專利產品在市場上與一般集塵器產品之區別特色。系爭產品利用機架、馬達、連軸裝置之上轉臂、固定塊及下轉臂、撥掃構件之方式、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有被證五專利說明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五○、三一至五六頁)。原審因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依出售整台機器之利潤計算,不應以零組件比例為基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