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上 訴 人 潘加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加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中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是兩造依第一次和解條件向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為給付,上訴人僅提出一千九百十萬元,其餘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提出。而兩造間就代償金既有分擔比例之約定,每人各二分之一,則依優先於法定分擔比例之此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三百四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條件增加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係為上訴人之利益且不違反其本意所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法院提存所發還之一百七十萬元應歸其所有,且被上訴人亦無代上訴人受領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執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