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准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四六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後,再於十月三十日執以聲請就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對「華碩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本金一千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下稱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後續執行,執行法院於一○○年二月九日核發一○○司執申字一○三七七號准伊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本票債權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竟又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華碩公司」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收取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收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辦理解散並清算完結之華碩公司(下稱舊華碩公司),與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另經核准設立公司(下稱新華碩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認舊華碩公司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但其不具執行力,且該確定判決未斟酌舊華碩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之事實,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況新、舊華碩公司名稱相同,法定代理人又均為黃國強,而黃國強及新華碩公司於舊華碩公司解散並清算完結後,仍持伊與舊華碩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署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伊清償,伊在不知情下,仍於九十七年間與之簽訂協議及開立本票,主觀上係為履行與舊華碩公司間之債務而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新華碩公司及黃國強應為上訴人就舊華碩公司債權之準占有人,縱認伊仍對舊華碩公司負有債務,亦因已對新華碩公司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以新華碩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者為對舊華碩公司之債權,雖因新華碩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然新華碩公司並不因之而對上訴人負債,即令上訴人對新華碩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亦因新華碩公司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對新華碩公司為給付,並由其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華碩公司」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舊華碩公司代表人為黃國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街○○○○號六樓),業已解散,並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新華碩公司代表人亦為黃國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七樓),各該公司所營事業皆相同,地址不同,以及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係在舊華碩公司經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新華碩公司設立登記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一○○年二月九日所核發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各該執行命令均係記載新華碩公司之地址,自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核發對象為新華碩公司而非舊華碩公司。又審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新華碩公司訂立協議書之相關記載,足認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本票債權,係源自舊華碩公司九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再簽發本票擔保該合作契約而生債權債務關係)。另佐之兩造及法院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均不知舊華碩公司已解散及新華碩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可見該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者,係舊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債權。故於認定本件新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應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舊)華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簽交系爭本票(一審卷六五頁),而依該合作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舊)華碩公司前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意給付該公司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再審酌被上訴人與新華碩公司就其中七千萬元部分,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亦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依系爭合作契約對新華碩公司為給付。而該合作契約簽訂之際舊華碩公司尚未解散,新華碩公司亦未設立,該契約之當事人係舊華碩公司至明。又審酌因系爭合作契約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華碩)公司,係記載舊華碩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舊華碩公司於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書,應係為了結現務等而為(斯時難認其法人格已實質消滅)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舊華碩公司而非新華碩公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華碩公司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並由其收取,即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新華碩公司設立登記後之九十八年間,始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其當事人為兩造(即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該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主文,已明白諭示:「確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述及其於九十七年間向法院聲准對「華碩公司」發系爭支付令確定後,因「華碩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協議書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於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而對被上訴人有該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予確認「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事實(見一審卷八頁至十八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華碩公司」(新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疑,所主張之時、事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並均在原審所認新華碩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而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核發對象皆為新華碩公司,復為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以已設立經年之「華碩公司」(新華碩公司)為受款人,亦有該本票影本可憑(同上卷六五頁證物四),暨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確認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接續執行,於執行法院對(新華碩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又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再依同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足見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及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依上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因扣押命令異議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對本件因就收取命令異議而提起之給付之訴,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乃原審見未及此,忽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既判事項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具有既判力,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舊華碩公司法人格之取得或消滅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再予斟酌,復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者為舊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等由,進而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