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利潔(原名:張秝截、張立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 訴 人 張利潔(原名張秝截、張立杰,CHANG LI CHIEH)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LIN HSIU YUAN)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新加坡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為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就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該法條第三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原審既認新加坡國判決之內容僅涉及債之關係,且兩造均有出庭應訴,其訴訟程序亦無瑕疵,自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我國法院之判決得依新加坡普通法,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是以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認可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