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寧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康寧,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買賣液態氧及租賃相關設備時,被上訴人雖提出產品說明書及經濟評估,然依證人黃勝訓、陳清德、楊智千所稱,產品說明書僅是一般簡介資料,其中所言節省能源百分之五部分,乃指與其他純氧設備比較,簽約時未就節省能源部分討論,而經濟評估之增加產量,係以投入原料及油料為條件;又租賃設備既已安裝,經上訴人確認簽名,上訴人並收受兩個月份之液態氧,均難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租金、安裝費、拆遷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述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