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上 訴 人 李東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僱用司機即上訴人李東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執行職務,沿台七十六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前方交岔路口交通管制燈號已顯現紅燈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被上訴人駕駛正準備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成為輕度肢障者。李東翰因業務過失傷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附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藥大附醫)病歷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一次入院、六月十九日第二次入院,及第二次入院開刀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肌肉力量檢查,均無雙下肢癱瘓之情形。而依其第一次入院 MRI報告,被上訴人之 L3-L4、L4-L5、L5-S1亦未見有急性椎間盤破裂,但有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可見被上訴人本來就有退化性椎間盤壓迫痼疾,本件車禍並未致其受有「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之傷害。縱被上訴人有所稱左下肢無力之情,亦非因「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所致,即令係「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亦應係另生意外所致,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因自行提昇病房等級而為健保不給付之費用、超過住院四十四天以外之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等,均不應准許。另其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之比率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乏依據。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尤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長榮公司之僱用司機李東翰駕駛該公司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依中醫藥大附醫於被上訴人出院時所作診斷,及該附醫神經外科醫師李文源、院長周德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回覆第一審及原審之函詢,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兼主任沈炯祺醫師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之相關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始成為輕度肢體障礙者,雖迭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仍無法痊癒。再依中醫藥大附醫周德陽院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一○○年九月十四日之覆函及補充說明覆函,足證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追撞之突發性力量,受有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左下肢即左小腳垂足(腓神經受損)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且因此成為輕度肢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來就有慢性壓迫痼疾,或未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殘廢,或中醫藥大附醫一○○年九月十四日之函覆,未參酌李東翰陳報狀所提被上訴人生活情節,顯示被上訴人能開車不需輔助拐杖即能行走自如之光碟片,自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取。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一○○年三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三五號函暨附件,只依照病歷判斷,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左下肢機能未完全喪失及無椎間盤破裂情形,核與親自診斷之中醫藥大附醫院周德陽及台中榮總沈炯祺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完全不符,應以中醫藥大附醫及台中榮總之診斷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造成左下肢即左小腳垂足(腓神經受損)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情又與李東翰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之)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車禍發生後一年內之)看護費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九萬零三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交通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後,共計二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以上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仍在準用之列。又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明予裁定,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送交中醫藥大附醫周德陽醫師鑑定,及向中國醫藥大學(中醫藥大附醫)為函詢(原審卷第二宗三二頁正、背面),並舉已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及中醫藥大附醫所屬李漢忠醫師涉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之相關新聞資料,以為釋明(同上卷宗三三頁、四頁至七頁,原審卷第一宗二五四之一頁至二五四之四頁)。乃原審受命法官僅泛言仍有向中國醫藥大學查詢之必要(原審卷第二宗三二頁背面),而未明予裁定,俾上訴人如有不服,得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抗告。嗣於上訴人就中醫藥大附醫函覆之意見,表明不同意見後(見同上卷宗五四頁至五六頁),又未依前準備程序所諭示:「如果對鑑定結果有意見,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審卷第二宗三二頁背面),即依中醫藥大附醫周德陽醫師之函或補充說明覆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上訴人曾於事實審辯稱:依李東翰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狀提出之被上訴人生活情節光碟片所示,即明被上訴人不需拐杖就能行起自如。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曾將本件移送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當天,被上訴人亦開車自行前往,此亦有證人陳應隆、李東翰及諸多調解委員、調解會祕書可證。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彰化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猶自承傷後可行走,何來「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轉至中醫藥大附醫急診入院時,雙下肢癱瘓,及因該車禍致其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殘廢,顯非屬實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三三頁、二三三頁),已提出光碟片、照片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同上卷宗三五頁至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七頁、一○八頁),稽之參酌李東翰上開陳報狀檢附之相關證物,及中醫藥大附醫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附之X光影像光碟後,所作成研判被上訴人左下肢應尚未達完全癱瘓、機能完全喪失程度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觀之(原審卷第一宗二五四之一頁、二五四之二頁),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下肢即左小腳垂足(腓神經受損)機能達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似尚屬不明確。而被上訴人下肢即左小腳垂足(腓神經受損)機能已否達永久完全喪失程度,係屬客觀事實,原審未說明其調查該事實之方法是否已窮?何以不能依受命法官之諭示,送請醫審會再為鑑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取捨意見,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