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 訴 人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向伊承租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又新亞公司向訴外人李錦繡承租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亦積欠租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未付,伊受讓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亞公司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五大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新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五大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新亞公司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及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承認上開租金債務等語。爰就租金九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承認租金債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租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則變更法律關係為承認租金債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新亞公司則以:伊向五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未積欠任何租金;況李錦繡與伊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已將本件租金列入請求,五大公司不得重複再為請求;又本件租金債權均已逾五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新亞公司給付超過二百三十萬三千零三十元本息(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利息部分)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五大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五大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暨駁回新亞公司其餘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無非以:新亞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向五大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依約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二十五萬元或五十萬元不等租金之事實,為新亞公司所不爭,惟否認積欠租金九百五十萬元未付,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五大公司主張新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九百五十萬元未付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九百五十萬元,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五大公司係依租賃及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與另案李錦繡與新亞公司間之給付租金事件,其租賃標的物係「系爭鐵厝」,兩者不同,新亞公司辯稱租金九百五十萬元債權係另案租金債權中之一部云云,應無可採。又訴外人林啟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五大公司核算,確認新亞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積欠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應付租金,合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林啟光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五日交付當時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本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十八張支票與五大公司,新亞公司固不否認林啟光交付上開支票部分,然承認僅係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並非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應無代理、表見代理之適用。林啟光與五大公司之結算並交付票據支付租金之行為,不生新亞公司承認系爭租金債務存在效果。另依新亞公司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案件中所提出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至八月之現金帳關於費用項目欄所載租金支出之金額、日期,與上開票據相符,雖可認新亞公司有以現金兌現林啟光、詹素媛簽發之上開票據,惟新亞公司與林啟光、詹素媛間之票據兌付關係,與兩造間之租金債權,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不同,上開現金帳記載,尚難認係新亞公司承認系爭租金債權。且上開現金帳係新亞公司內部之文書,非向五大公司為承認租金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況五大公司自承已兌現支票係清償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以及同年十月之租金等語,亦與本件之租金債權無關,是五大公司據此主張新亞公司承認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租金債權,亦無可採。至新亞公司會計人員就公司債務之整理資料所製成之明細表「應付租金票據」欄位,所載尚積欠五大公司九百五十萬元之租金債務,因該明細表係新亞公司內部文件,難認係承認租金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另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受五大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證等業務,該所函復所附兩造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立租約,其上並無兩造對帳且承認負有一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元租金債務之記載,則五大公司據此主張新亞公司至遲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認對其尚負有上開租金債務云云,亦無可採。而五大公司稱新亞公司積欠之租金九百五十萬元,係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每月一日應支付之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以及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應支付之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租金。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租金債權,於五大公司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屆滿五年時效,新亞公司已為時效抗辯,應得拒絕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四月之租金,則未滿五年時效,此部分五大公司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二百三十萬三千零三十元,於法應屬有據。又新亞公司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租金債權部分,因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林啟光非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五大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新亞公司有授與林啟光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則五大公司以其與新亞公司之代理人林啟光達成承認上開租金債權之契約,無可採信;此外,五大公司又未舉證證明新亞公司「知」此部分之租金債務已罹於時效,且已以「契約承諾」給付該租金債務之事實,其請求新亞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租金,不應准許。再者,五大公司提出以新亞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李錦繡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附記三記載:「乙方(即新亞公司)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固有該契約書可證。但該契約係由證人陳健二與李錦繡簽訂,陳健二簽訂該契約時並非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經授權簽約之人。且陳健二未能明確敘明新亞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內容,則其稱上開契約附記三係林啟光太太、兩位董事黃秋月、林寶琴商量之結果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簽約之人。又陳健二係因林啟光太太請新亞公司會計交付,而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其非因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素媛交付自明,五大公司據此主張新亞公司就該契約已承認積欠租金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非可採信。五大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新亞公司有以契約簽訂承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租金債務,其主張受讓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租金債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五大公司依租賃關係請求新亞公司給付二百三十萬三千零三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五大公司上訴部分) 按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不可。查林啟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曾與五大公司核算,確認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積欠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應付之租金,合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交付當時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素媛及林啟光本人共同簽發同額之十八張支票與五大公司,且新亞公司現金帳中亦有記載以現金方式支付部分支票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新亞公司對五大公司主張林啟光係其實際經營者乙節,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證人即新亞公司董事陳健二並證稱林啟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果爾,林啟光既係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代表該公司與五大公司核算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並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素媛共同簽發支票交付五大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且該公司尚以現金兌付部分票據,似此情形,能否謂新亞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就五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債權未予承認,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五大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請求該部分租金時,已罹五年時效,遽認新亞公司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嫌速斷。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契約承認,性質並不相同。原審就五大公司追加依承認租金債務契約請求部分,其真意究為何者,未予闡明,徒以新亞公司未就五大公司該部分之租金請求權為承認,即謂無承認契約之存在,將上開二者混淆,亦有未合。次查,陳健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李錦繡就系爭鐵厝簽訂租賃契約時,係新亞公司之董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且該租約上之新亞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新亞公司之董事職權,是否無代理公司簽訂上開租約之權限?及新亞公司於陳健二持用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租賃契約後,是否有行使其承租權?均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開租約對新亞公司不生效力,進而認五大公司所為新亞公司已以該契約承認系爭鐵厝之租金債務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五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新亞公司上訴部分) 五大公司請求新亞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三、四月租金二百三十萬三千零三十元本息之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五大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新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就該部分漏為駁回新亞公司其餘上訴之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五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新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