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上 訴 人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以每噸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承攬訴外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台一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之「(P21-P37)臨時支撐鋼架吊裝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及每噸二千五百元之價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橋墩自P37、P36柱開始施作至三分之一時,竟表示每噸單價金額過低,拒絕再進場施作,致工程延宕,因伊遭興安公司催告,乃向上訴人表示願將單價調高至每噸三千二百元,仍遭拒絕,伊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解除系爭合約,復自行僱工將橋墩P37、P36臨時支撐鋼架完成施作,計支出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扣除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所受損害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所失利益二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對其中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已完成橋墩P37柱之臨時支撐鋼架現場安裝之大部分安裝及橋墩P36-P33柱臨時鋼架所需鋼柱共四十五支之地面組裝。嗣因次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致該工程陷於施工不能狀態而停工,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尤文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系爭工程將收回自辦,迨興安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場址之清運,並通知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後,被上訴人亦未轉知伊即自行進場施工,後因伊個人健康因素與興安公司解約,並非伊違約不願進場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訂立後,伊於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P37柱之現場安裝二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公斤,以每噸二千五百元,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60% 計算,得請求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七點五元。另伊已完成P36至P33柱臨時支撐鋼架之卸料、排料及假組裝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公斤,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拆除至指定場所後請款30 %,而假組裝與此階段工作相同,得類推適用請求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又因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夕,伊緊急由工地撤離八萬四千九百四十點三公斤鋼材,此部分亦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請求工程款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每噸四千二百元向興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並每噸二千五百元轉包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次日因莫拉克颱風停止施工,之後未再進場施工。上訴人僅完成P33、P34、P35柱至支撐鋼架施工工序之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P37柱部分已至現場安裝,但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五條有關工程期限約定,限於簽約後十個日曆天內開工,且必須按照工作工期限如期完工。又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被上訴人)得隨時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全責。... 2、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等語。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而未能進場施工,固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系爭工程P37、P36柱之施工場所,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已恢復為可正常施工狀況等情,有興安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八)興工溪字第五二號備忘錄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向興安公司承包之價格為每噸四千二百元,系爭合約所定單價則為每噸二千五百元,其間有高達一千七百元之價差,上訴人若能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可獲取相當大之利潤,自無輕易終止系爭合約之理。而上訴人承攬單價僅為每噸二千五百元,較之被上訴人承攬單價,或其後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廖永隆以點工方式承攬單價每噸四千元,或訴外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單價每噸四千七百元,均有相當大之差距,自以證人尤文和證稱上訴人未繼續進場施作係因其表示單價太低不願施作等情,較為可採。且廖永隆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項,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復據其證稱其於上訴人退場後,仍有應尤文和之邀至工地查看組裝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P37、P36柱安裝完畢退場後,廖永隆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與興安公司簽約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P33、P34、P35柱部分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尤文和以口頭片面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以價格過低之故未再進場施工,復於同年八月底及九月上旬至中旬協商後仍不願進場,顯可預見系爭工程不能於限期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上訴人退出工地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對興安公司之義務,自行委託第三人進場施作,完成P36、P37柱安裝施作,支出必要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次查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之P37柱僅施作至工序之現場安裝階段、P36柱縱依上訴人主張亦僅施作至工序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之階段,均未達於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之「鋼構架安裝查驗後頂昇完成,請款百分之六十」之階段,上訴人亦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工程款。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P33、P34、P35柱既僅完成至上揭工序之假組裝(地面組裝及配件組裝)之階段,與拆除支撐鋼架之施工內容及方式完全不同,自不能援引前揭拆除工序之付款條件請款。況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尤不得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夕,緊急由工地現場撤離鋼架部分,並非系爭合約工項,且依證人廖永隆所述,此部分係依興安公司現場主管指示處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開撤離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為無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上訴人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並得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合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止施工後,以價格過低為由未再進場施工,復於同年八月底以及九月上旬至中旬協商後仍不願進場,顯可預見系爭工程不能於限期完成,復為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於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云云,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