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受讓第一審原告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主張:宏胤公司對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債權,經另案判決確定。廣昌公司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二小段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四七二及四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約定地上權年租為三百零六萬一千零十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共五年,並由陳同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該地上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該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廣昌公司一千五百三十萬五千零五十元之地租。因廣昌公司遲不清償上開對宏胤公司所負債務,宏胤公司遂於九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廣昌公司金錢債權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述地上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嗣宏胤公司又將該移轉命令之權利讓與伊,依受讓該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地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廣昌公司對待給付同時,給付宏胤公司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元,而駁回宏胤公司其餘之訴,宏胤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宏胤公司於第一審所為之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中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廣昌公司從未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有三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債權,經判決確定。廣昌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十二月七日止,每年地租為三百零六萬一千零十元,設定目的係供權利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陳同公司將該地上權信託讓與被上訴人。而宏胤公司於九十九年間對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既有地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其受陳同公司信託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其權利存續期間末日即一○○年十二月七日止,負有給付地租予廣昌公司之義務,廣昌公司亦負有依地上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或陳同公司取得系爭地上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原有他人使用,而得解免該項義務。亦難因陳同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或被上訴人曾要求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即認廣昌公司已履行其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述二項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未違反誠信原則。次查金錢債權,如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者,執行法院不得核發移轉命令,如予核發,該移轉命令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並就廣昌公司所負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其所負應給付地租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參以宏胤公司曾向執行法院陳明因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已無法使其獲得該債權之清償,該移轉命令顯無實益等情,足見上述給付地租之債權因有對待給付,不得核發移轉命令,台北地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受讓該移轉命令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元,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廣昌公司對待給付同時,給付宏胤公司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換,係違反正義)。而附有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有該券面額?因該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難以預料,自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方克稱之。倘執行法院因未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經行使後仍未能發現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確附有對待給付;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有鑑於金錢債權附對待給付,因難以依移轉命令之換價命令辦理,乃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就此得依特別換價程序為之,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益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與廣昌公司所負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廣昌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已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上訴人更向執行法院遞狀表明因被上訴人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致其無法獲得債權之清償,該移轉命令顯無實益,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執行法院對於宏胤公司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上說明,自屬無效,上訴人基於向宏胤公司受讓該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五一頁、六六頁反面),亦非正當。原審本此見解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至於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本其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執行法院就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為無效,亦無認作主張事實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