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上 訴 人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策,要求各機關辦理道路路面鋪設時,所挖補刨除之原有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用於回填之路面鋪用,始與上訴人增訂「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而依附於各工區合約書後之單價分析表,該「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既包含挖(刨)除瀝青混凝土料折價價值在內,且上訴人用以施工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其中百分之四十為再生處理後之挖(刨)除瀝青混凝土料,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挖(刨)除瀝青混凝土料折價價值,自應抵作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誤認不能扣除挖(刨)除瀝青混凝土料折價價值,依序給付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此部分款項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