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 訴 人 陳海尼(兼反訴原告陳柯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 訴 人 陳中尼 陳增源(原名陳增元) 被 上訴 人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海尼對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中尼、陳增源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中尼、陳增源,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又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柯淑卿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對陳中尼、陳增源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經同造之繼承人陳海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命同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海尼及兩造(包括陳柯淑卿,下同)之被繼承人陳植佩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予訴外人陳王雪航,除就還款事宜簽立協議書外,並由陳王雪航出具面額九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違約之擔保。嗣陳王雪航未依約履行,伊等三人乃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准後,執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三八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第一七四三八號裁定),聲請就陳王雪航於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張進隆強制執行後,可受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伊與陳海尼、陳植佩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共同借款予陳王雪航而共同取得之九千萬元債權,就陳王雪航上述執行分配款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伊部分之債權,次再由陳植佩、陳海尼平均分配;陳海尼、陳植佩並同意授權伊領取執行所得款項,且於領取後逕行依該協議分配。陳植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受陳植佩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其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配表中次序一執行費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下稱案款一),及次序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下稱案款二)部分,於通知債權人(伊、陳海尼及陳植佩之繼承人)逾期未領取後,將扣除費用六十元後之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提存(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九號)。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前次受償不足部分債權」再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債權受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下稱案款三),仍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提存(台北地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授權伊領取上述案款一、二、三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並優先清償陳王雪航對伊部分之債務額。詎陳海尼及陳柯淑卿竟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拒絕授權伊領取該提存款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係真正,並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授權伊代理領取系爭提存款,及同意將提存金額共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給付伊,暨陳海尼應交付伊執行法院所發案款一、二之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九號提存通知書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正本之判決(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陳海尼及陳柯淑卿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陳海尼、陳植佩印文之真正,縱認真正,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既均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陳柯淑卿、陳增源、陳中尼、陳雅妮、陳海尼」,自應由該五人共同領取方符所載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與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不符,即屬無據。況兩造就陳植佩所遺應受分配款項,在尚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無單獨領取之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實益而欠缺保護之必要。又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代理陳海尼及陳植佩之權,然其與陳植佩間之委任代理關係,於陳植佩死亡後即告消滅。而陳海尼又已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提存款為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陳植佩與陳海尼按各三分之一分受。其中案款一、二部分,應由陳海尼、被上訴人各分得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陳植佩應受分配與陳海尼同額之款項,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本於上開提存書之記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中尼及陳增源協同伊等領取系爭提存款後,按上揭陳海尼、被上訴人,及由兩造共同分得金額為分配之判決(不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論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海尼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植佩,前共同借款予陳王雪航,並由陳王雪航出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三人持該本票向台北地院聲准以第一七四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之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陳王雪航對其債務人張進隆強制執行後之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分配表,兩造均列為債權人之案款一、二部分,執行法院於通知逾期未領取後予以提存(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九號)。就受償不足部分,執行法院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作成分配表,兩造同列為債權人之案款三部分,亦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同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至各該提存物之受取人均為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系爭協議書上「陳植佩」之印文,經第一審比對訴外人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上「陳植佩印」之印文後,其尺寸、字體均相同。另該協議書上「陳海尼」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海尼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共三紙),及陳海尼向訴外人陳崇基買賣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契約書原本上「陳海尼」之印文,亦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伊與陳海尼、陳植佩共同簽立而係真正,堪予採信。其請求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即應准許。雖陳海尼、陳柯淑卿辯稱被上訴人對陳王雪航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受償,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並引陳王雪航於該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陳王雪航在該事件與被上訴人係互為利害,自不能徒憑陳王雪航之陳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應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繼續履行。依系爭協議書:「茲三方前共同借款予陳王雪航並取得共同債權九千萬元,…聲請查封執行陳王雪航…分配款受償,三方茲同意就執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丙方(被上訴人)部分之債權,次由甲乙方(陳植佩、陳海尼)平均分配…」之約定,可認該委任關係性質上不宜因委任人陳植佩之死亡而消滅,故於陳植佩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上訴人及陳柯淑卿)繼受該協議書之權義,繼續履行。陳海尼、陳柯淑卿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植佩間之委任代理關係,於陳植佩死亡後即告終止云云,並無可取。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海尼、陳植佩係共同授權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如欲終止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陳海尼及陳植佩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之,茲僅陳海尼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代理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陳海尼以伊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代理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代理關係歸於消滅為辯,亦無可取。查被上訴人、陳海尼、陳植佩三人對陳王雪航之九千萬元債權,並無證據證明如何分配,自應由三人平均即各有三千萬元債權為分配。又經執行法院提存之案款一、二、三,共計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尚不足三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悉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另系爭提存款之受取人雖為兩造,但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後,依執行法院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北院木八十四執正字第三八○號函、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關於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得委由代理人為之規定,即得領取,此與提存所或執行法院就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爭執有無實體認定權限無涉。陳海尼、陳柯淑卿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各該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之記載不符,顯不能履行;或系爭提存款為陳植佩之遺產,欲領取須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云云,均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及陳柯淑卿同意授權伊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將領取之款項給付伊,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協議書既係真正,上訴人及陳柯淑卿即應依約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提存款項。而該協議書雖未就執行名義等文件保管交付詳細具體臚列,然該等文件為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項之憑據,陳海尼自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陳海尼交付相關提存通知書及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正本,亦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本訴之請求,既有理由,陳海尼、陳柯淑卿對被上訴人、陳增源、陳中尼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如其反訴聲明之判決,即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駁回陳海尼、陳柯淑卿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柯淑卿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判命上訴人及陳柯淑卿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領取系爭提存款,及同意將領取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暨陳海尼應將(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九號)提存通知書及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正本交付被上訴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援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協議書上「陳植佩」、「陳海尼」之印文,均屬真正,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