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 訴 人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林允誠(經原審命其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後,未聲明不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等傷害。林允誠本應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並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為林允誠之僱用人,應與林允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一)醫藥費用部分: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二)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共修養二百二十一日,以每月薪資四萬三千元計算,共減少收入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足稽,而被上訴人為五十五年十月五日生,其屆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為一二○年十月五日,每年損失以正職收入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四)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需較繁忙看護期為九十日,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另一百三十三日照顧者負荷較輕,以每日八百元計算,共得請求三十萬四千四百元。(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兩造身分、財產收入狀況、職業等一切狀況,認以給付四十萬元為當。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