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 訴 人 陸紀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昭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召開「鳳山市道爺廍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拆除其重劃後所分配領回土地(同上段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五地號)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遂於九十四年間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拆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重劃會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該公司已依約拆除完畢,工程費用,按訴外人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金額,扣除伊同意扣除之費用後,為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被上訴人另件訴請重劃會給付拆遷補償金三千九百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下稱第三九七號判決)勝訴確定,致伊受任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無法與該拆遷補償金抵付。伊乃與重劃會及永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伊與重劃會應連帶給付永達公司該拆除費用。茲伊因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委任事務,對永達公司負有給付拆除費用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伊清償或給付伊系爭拆除費用。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有負擔費用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故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契約,伊既代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亦得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返)還系爭拆除費用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欠永達公司債務三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先、備位請求,經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伊提供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之土地參加重劃,系爭會議結論為兩造、籌備會及重劃會協議伊參加重劃之利益及條件,其中第二點結論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地上物,且伊毋庸再負擔拆除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拆除完畢起算,至九十八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伊得拒絕給付。另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兩造合意由其無償拆除,且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可由重劃會在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預算內執行,上訴人嗣竟提出高達五千餘萬元之不實系爭契約,顯係圖自己或重劃會之利益,其並未受有損害,卻侵害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至伊依重劃會之意思及兩造間之會議結論,受領拆遷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明知伊不欲負擔任何拆除費用,但其行為、計劃明顯違反伊之意思,強迫得利,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此外,上訴人無論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伊給付拆除費用,均以已支出費用為前提,然上訴人自承尚未支付重劃會,重劃會亦未給付永達公司,其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就上訴人擬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三條籌備辦理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重劃。該會議結論第二點載明: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上訴人應負責清除。又上訴人與重劃會及永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應負責拆除之地上物,委由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且系爭地上物業經永達公司拆除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參酌上訴人係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系爭重劃案相關之作業事項,與籌備會、重劃會具有延續之一體性。及其為徵求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就重劃工程費用等各項重劃相關事項迭經協調,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五月六日之協調會達成共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系爭地上物,責由重劃會依法拆遷補償,否則上訴人應負責清除。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拆除系爭地上物,固堪認定。惟依上訴人之自陳(一審卷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考量是否參加重劃時,已將如何避免處理前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拆除費用等複雜棘手事宜列入考慮因素。另盱衡被上訴人就參與重劃具關鍵優勢地位,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五月六日協調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亦見倘重劃會無法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任何費用,則重劃會若順利成立完成重劃,土地開發成功,上訴人更有利可圖,斯時自無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拆除地上物相關費用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提供重劃區內高達百分之九十一.四比例之土地參加重劃,重劃後僅取回百分之五十五土地,及重劃工程費等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暨兩造協調時之時空背景、兩造就能否進行重劃之各自立場及利益,並通觀系爭會議結論前後文義等各情,尤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結論表達除提供土地參加重劃外,不願再負擔任何費用之意。上訴人身為土地重劃開發之專業商人,經評估利弊得失後,決定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會議結論,即應受該結論之拘束。是以解釋該會議結論第二點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伊毋庸負擔相關拆除地上物費用,無違常情,堪予信採。至被上訴人雖領取一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六十元自拆獎勵金,但係依改制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得否領取自拆獎勵金與其是否應負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無涉,不得憑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地上物拆除之費用。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適用者,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難謂為無效,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委任管理事務權利義務及相關費用之內容。審諸上訴人徵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參加重劃,多次進行協調,提供誘因,於達成系爭會議結論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負責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毋庸再支付相關費用。故上訴人因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委任事務所負擔之費用,即應自行吸收,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代償或給付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償伊積欠永達公司三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債務之本息,即非正當。關於備位請求(聲明)部分,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拆除系爭地上物,因而支出或負擔拆除費用,係為管理自己受任之事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拆除費用之本息,亦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先位之訴,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備位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拆除系爭地上物,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結論表達除提供土地參加重劃外,不願意再負擔任何費用,上訴人評估後同意接受該條件,自應受其拘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自行負擔因執行拆除該地上物所生費用之事實,並以上述理由,論斷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既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卻漏未於判決主文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諭知,核屬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