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楊專 王月花 王月雲 王月香 王月惠 王炳隆 王月珊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合庫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並隨合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伊因無法依約清償,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中興分行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較低之利率計息並得分期清償及減免違約金,並由伊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分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無積欠合庫利息,系爭借款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應回歸適用最初之借據所載條件,參照合庫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計算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僅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受讓本件債權,自當受拘束。詎富邦公司於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二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王喬松之繼承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楊專以次八人)就王喬松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竟以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為其執行債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卻遭富邦公司反對。又王喬松之全體繼承人,除伊以外,尚包括被上訴人王楊專以次八人,該八人已拋棄對分配表表一所示拍賣標的即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與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系爭房屋及其貸款債務,則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系爭房屋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應全數發還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表二次序五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表一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全部分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表二次序五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表一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上訴人及王楊專以次八人)之金額更正為王楊專以次八人之金額為零,該二百六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全部分配予伊之判決,迨於上訴原審時始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申請書約定償還本金,迄九十七年二月仍積欠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仍應償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依系爭申請書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庫並未拋棄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以固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清償借款本金,尚有前揭本金未償等語,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除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外,尚有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王炳隆則以:伊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與義務,係以貸款債務和房屋繼承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嗣王喬松之遺產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分配,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拍賣所得於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即應全數發給伊,且王喬松之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仍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該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部分本訴及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合庫借得七百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惟未依約清償,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以每年為一期,每期繳八十萬五千元,餘分十二期至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繳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上訴人迄九十六年二月底僅償還本金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尚有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未清償,且上訴人已清償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合庫前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該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八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確定,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合庫准許上訴人分期攤還、減低利率並免除違約金,其目的當在要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五年內攤還全部借款本金,倘解釋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猶得享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之優惠,顯違合庫真意。再者,該段喪失利息及違約金減免之優惠利益之文字,既未如同本金、利息、違約金攤還方式之約定編有項次,而係直接列於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攤還方式之後,益見該約定所謂未依約清償者,係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僅償還本金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且迄九十七年四月底止,僅償還本金七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未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履行,已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系爭申請書係經合庫同意之分期清償方案,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縱上訴人確實遺忘該清償之方案,亦得另向合庫詢問各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上訴人既未按期攤還,即屬違約而不得再享有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此與合庫有無再為催繳通知之動作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系爭分配表所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合庫於上訴人未能償還九十六年三月應付之本金八十萬五千元起,雖仍依系爭申請書約定之優惠利率計收本息,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合庫有表示拋棄其餘利息、違約金之表示,應認合庫僅係單純沈默,難認其已拋棄對上訴人違約請求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富邦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富邦公司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其與合庫間之借款關係,應依最初之借據所載條件,即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屬機動利率云云,然其所爭執者核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其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楊專以次八人之拋棄已踐行法定程序,又上開拋棄復屬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王楊專以次八人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存在,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與王楊專以次八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五層建物(即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上訴人及王楊專以次八人公同共有,系爭分配表表一將系爭房屋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發還上訴人及王楊專以次八人,尚無違誤。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合庫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公司,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業已清償利息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不爭執,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富邦公司,則關於系爭債權得列入分配之利息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富邦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表二次序五富邦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五百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次序六訴外人鄺偉剛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更正分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擴張聲明部分,超過上開准許之範圍,亦屬無據,併應予駁回。而兩造對於富邦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本金債權是否尚有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則富邦公司是否尚有系爭分配表以外之債權存在即屬不明,而使富邦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合庫製作之攤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一審卷一七頁),迄其最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攤還本金後,本金餘額尚存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非如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富邦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除系爭分配表所示者外,尚有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表二次序五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表一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王楊專以次八人分配金額為零,該二百六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全部分配予伊之判決,迨於原審則將聲明更正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表二次序五之富邦公司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表一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全部分配予伊之判決(分見原審卷一一三~一一七、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五頁),核係擴張聲明(減少富邦公司分配額,增加上訴人分配額),卻未就擴張之訴准駁於主文中諭示,已有疏略。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五部分先就上訴人如上之擴張聲明為列載,繼卻又於八部分綜論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富邦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次序五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表二次序五富邦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五百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次序六訴外人鄺偉剛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更正分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末又提及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超過上開准許之範圍,亦屬無據,併應予駁回(分見原判決四、六、十七頁)。卻祇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亦有未洽。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指揮,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第一審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原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記載,原告至九十六年二月底僅償還本金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惟上訴人向合庫借款本金為七百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起訴時主張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未償本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一審卷六頁),而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㈣狀則稱「系爭明細表為銀行內部之記帳文件,對於每月所償還之本息,其中利息及本金之比例如何計算,一般消費者及借用人根本無從取得及知悉」(一審卷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則上開不爭事實記載,究係上訴人承認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底僅償還本金二萬餘元,或係單純表示系爭明細表確有如上之記載,即有未明,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完整陳述,遽以上開記載逕認上訴人迄九十六年二月底僅償還本金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又上訴人不能清償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提出系爭申請書(一審卷一六頁),該申請書記載「㈠本金部分計七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以每年為一期,每期繳八十萬五千元,餘分十二期至一○○年一月三十日,每月繳四十萬二千五百元;㈡積欠利息、違約金部分:1、計利息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違約金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期間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2、訂約時償還二十萬元,清償部分積欠利息;3、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積欠利息及攤還期間利息之利率請改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以每年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分一期,全部清償,並減免全部違約金;㈢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洽延期間利息),按月如數繳清」,依該記載,上訴人應於五年期間內償還本金八百零五萬元(805000×4+402500×12=0000000) ,且於簽約時應償還二十萬元利息,其餘利息,以每年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惟系爭明細表卻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償還二十八萬元及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每月償還之八萬元,均先抵充上述利息及洽延期間利息,與系爭申請書記載似有不符,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清償,是否應抵充所約定之二十萬元利息及每年應償還利息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洽延期間利息外,餘均應抵充本金?自與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多寡?及有無違反系爭申請書約定?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說明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申請書兩者記載不符之理由,逕以系爭明細表記載,認上訴人迄九十六年二月底止,僅償還本金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殊嫌速斷。其次,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成立於九十一年,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行得依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系爭申請書係經合庫同意之分期清償方案,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其性質似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和解,上訴人倘有違反,依系爭申請書記載,自應回復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償還,則上訴人主張其利率應按照機動利率計算,而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毫無足採?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尚積欠本金金額如何?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申請書約定?攸關本訴及反訴判斷之結果,惟事實俱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