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 訴 人 牟鳳福 牟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牟鄒立貞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伊經法院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因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七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生前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曾參與籌設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遺囑執行人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及訴外人牟清鐸(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李岳竹筠等人(下稱牟鳳福等四人)名下,其中牟鳳福為四十八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牟鳳玲為六十八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牟清鐸為三十七萬股、李岳竹筠為十四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應為牟清善所有,牟鄒立貞為其唯一繼承人,伊本於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牟鳳福等四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後,除李岳竹筠已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十四萬股股份返還外,其餘均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委任、信託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福聚公司上開四十八萬股、六十八萬股股份返還於伊,並協同伊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牟清鐸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及上訴人(下稱蕭承玉等七人)將登記於牟清鐸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三十七萬股股份返還並協同股份變更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蕭承玉等七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牟清善之遺囑內容,乃明定財產之「分配方式」,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且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互有出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牟清善或牟鄒立貞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信託關係,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牟鄒立貞亦非該信託關係之惟一受益人,被上訴人無權以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何況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應於牟清善或牟鄒立貞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否認系爭股份存在信託關係,惟依系爭股份受託人之一即證人李岳竹筠於第一審證稱:牟清善是有用牟清鐸或是牟鳳福、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是伊幫牟清善處理的;福聚公司是牟清善生前與韓浩然共同成立之公司,當時有告訴伊要用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伊名義投資多少股金,故伊有幫牟清善處理投資金繳交到福聚公司成立之帳戶;當初用這三個人名義投資應該是韓浩然先生授意,當時牟清善已過世等語,且牟清善之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代管牟鄒立貞遺產之聲明書亦記載:「牟清善所遺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分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亦併入牟鄒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受託人牟鳳福信託股數四十八萬股、…受託人牟鳳玲信託股數六十八萬股…」,並參酌另一受託人牟清鐸生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載有:其同意牟清善投資福聚公司之部分股份,以其本人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部分財產等內容,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四十八萬股、六十八萬股股份,為牟清善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信託;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並無可採。而韓浩然等遺產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股份所為之信託行為,視為繼承人牟鄒立貞之代理,故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存在於牟鄒立貞與上訴人之間。再由牟清善生前所立遺囑載明:「…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之內容,亦表明牟清善遺產全部由牟鄒立貞繼承之旨,堪認系爭股份之信託利益歸於牟鄒立貞一人所有。又本件信託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依其事務之性質,原信託他人管理,自不宜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被上訴人以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系爭股份信託關係,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股份之信託,係韓浩然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信託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份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誰屬,自應依牟清善之遺囑內容予以審認。而依牟清善之遺囑記載:「…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並載明公司員工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鳳福鳳玲等兄弟姐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列祖列宗祭祀基金、大陸家屬接助基金,依序由全部財產十分之一點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點五、十分之一、十分之四比例分配等內容(見一審卷一四三頁至一五三頁)觀之,該遺囑之真意究由牟鄒立貞繼承其全部遺產(含以其部分遺產成立信託關係之系爭股份)?或僅供牟鄒立貞生前使用,而附條件遺贈其全部財產予「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姐妹」、「列祖列宗祭祀基金」、「大陸家屬」?似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股份信託關係受益人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得否以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終止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供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遑深究,並依上揭意旨,通觀遺囑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逕認系爭股份之信託利益歸於牟鄒立貞一人所有,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牟清善之遺囑含有「遺產分配」、「贈與」之真意等語(分見一審卷二四二頁及原審卷七十頁),則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該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