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葉世宗)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在「台南縣新營市(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台南市新營區)都市計畫範圍公五用地(不包括基地西北隅之縣議會遷建預定地面積約一公頃),面積約五.九公頃」之標的(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辦理建築物等設計、簽證、給排水等必要附屬設備之設計,及工程圖說暨預算編製,併民眾參與活動服務等工作(下稱系爭設計),與原台南縣政府(嗣經對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受其權義,下稱台南市政府),簽訂「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已依原規劃之第一期〔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元〕部分完成履約,另依台南市政府之指示,就因變更需求而捨棄不用之原規劃,重新辦理第一、二期(原規劃工程金額為二億元)工程之整體設計、規劃,及第二期工程之細部設計,並已完成發包預算金額為六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等相關書圖資料。詎台南市政府除積欠伊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之約定尾款八十四萬三千元未給付外,又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重作第一、二期整體設計規劃服務費三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台南市政府給付伊九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除判命台南市政府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之利息外,其餘判決葉世宗敗訴,台南市政府提起上訴,葉世宗就超過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餘敗訴中請求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之利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依葉世宗寄交伊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田建九三字第九三○○四八號函(下稱第九三○○四八號函)所示,其應明知並同意就系爭契約之設計內容有數量增加二億元,且服務費仍按該契約所訂之八百四十三萬元計付,無依比例增加四百五十萬元設計服務費或為追加之情形,葉世宗再請求給付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即無所據。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係約定採總包價法,復訂明設計內容及履約項目,而葉世宗之最終履約項目及範圍,皆未超出契約之所訂,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葉世宗不得再請求加價或另請求給付三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重作第一、二期)設計規劃服務費。縱認得為請求,葉世宗未依約辦理綠建築標章之請領,應扣款五千元;另疏未設計供公眾使用之民治咖啡屋消防排煙設備致增加支出,亦應扣款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另因可歸責於葉世宗設計錯誤致遲延工程履約日數,因而增加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葉世宗更應負擔其中七十三天之遲延責任,並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違約金,伊均得以之主張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系爭土地之標的範圍內,辦理系爭設計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八百四十三萬元。台南市政府就上開服務費,尚有八十四萬三千元未為給付,葉世宗則未依約辦理綠建築標章之請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及「台南縣縣民廣場景觀及親水設施工程」聯合會(下稱系爭會議)之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已載明就葉世宗應為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討論後,台南市政府已同意就「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另勻支四百五十萬元之預算上網公告招標事宜,雖未指明同意支付葉世宗就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增加四百五十萬元之勞務採購契約價金(服務費),然可推論台南市政府已接受「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應另計價金,且可有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該決議未經撤銷,為台南市政府所不爭,復據證人林金源證實,則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自應另計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台南市政府不得再以系爭契約之價金(八百四十三萬元)已包括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服務費為由,拒絕給付。而依第九三○○四八號函文所示,尚不能認定葉世宗已同意捨棄增加該四百五十萬元(服務費),無請求該金額之意,台南市政府抗辯葉世宗已同意不為增加之請求云云,殊無可取。至葉世宗主張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應以六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工程發包預算,扣除原規劃第一期工程預算之金額(四億元)後,按百分之二.二五之比例計算,共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一節,因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第二期景觀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自不得據以按上述方式計算。審酌葉世宗既參與同意勻支預算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該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系爭會議,對該會議之結論決議,尚無分歧等情,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同意追加契約之給付金額(四百五十萬元),無容台南市政府嗣後反悔或葉世宗再事爭執。是以葉世宗得請求給付之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僅為四百五十萬元。又葉世宗本於契約之關係請求給付第二期細部設計服務費,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其次,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原已由訴外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作整體設計規劃,並辦理細部設計招標,嗣委託葉世宗辦理契約標的範圍內之建築物等規劃設計等工作。參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規劃圖、相關鑑定意見,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暨證人林金源之相關證述,可見境群公司前已在系爭契約標的之公園用地上,就為展現人文、自然、以民為主之縣政中心意象等相關目的,作相當規劃設計,且該契約亦明白要求整體規劃有受民眾參與及事後實際需要而變動之可能,自難認台南市政府應重複再給付葉世宗此部分設計規劃費用。葉世宗依約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重作第一、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三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自非正當。又葉世宗縱有就境群公司之設計規劃再為一定程度之設計情形,仍系爭契約之應履行範圍,台南市政府受有利益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葉世宗以上計得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即第一期尾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第二期細部設計服務費四百五十萬元)。至台南市政府抗辯葉世宗未辦理綠建築標章,及疏未設計供公眾使用之民治咖啡屋消防排煙設備,致增加支出,各應扣款五千元及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既為葉世宗所同意,自應予扣除。另台南市政府抗辯因可歸責於葉世宗之設計錯誤,致工程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請求葉世宗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部分,依專案管理廠商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新營市○號公園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工作成果報告書」之相關記載,可將肇因於設計單位之時段(共二百九十四天),經區分為三種類型。經審酌一切情狀,不論係第一種(建造執照申請相關水電、消防審圖之期間)、第二種(建造執照申請審查與相關水電、消防審圖後,因與提早發包之圖說有所不同,必須按審竣之圖說辦理修正與變更),及第三種(施工期間業主因應情事變更,配合實際需要作調整變更,或為配合施工現況須作圖說修訂,以達按圖施工,由專案管理、監造與施工營造廠商等提出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情形,均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葉世宗)。台南市政府請求葉世宗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違約金,並以之抵扣(銷),為無理由。從而,葉世宗據以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五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命台南市政府逾五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即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該部分葉世宗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台南市政府之其餘上訴及葉世宗之附帶上訴。 一、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南市政府對命其給付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上訴人葉世宗應為之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討論後,台南市政府已同意勻支四百五十萬元之預算上網公告招標事宜,系爭會議紀錄雖未指明同意支付葉世宗就第二期景觀工程之細部設計增加四百五十萬元之勞務採購契約價金(服務費),然可推論台南市政府已接受該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應另計價金,且可有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繼卻又稱:依系爭會議結論,台南市政府已同意勻支預算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為第二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就該四百五十萬元之結論決議,並無分歧,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同意追加工程契約給付金額,葉世宗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判決一○頁),就葉世宗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依約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一為「未指明台南市政府同意支付第二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增加四百五十萬元之勞務採購契約價金」;一曰「台南市政府已同意勻支預算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第二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前後不一,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依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結論:一、同意以「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所剩約四千萬元經費額度辦理地下停車場景觀工程,並以原規劃六億元整體開發經費所剩二億經費額度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二、同意「新營市○號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勻支本縣九十三年度預算科目……款項予以執行,由城設課掌握時效,趕辦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儘速完成上網公告。……四、「新營市○號公園細部設計」案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契約變更作業併行,以爭時效。……」之記載(一審卷三○頁、三一頁),似見系爭會議之結論雖同意以二億元經費辦理「新營市○號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且關於「新營市○號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案」之四百五十萬元經費,可自相關預算科目勻支,惟仍須由「城設課」辦理相關招標事宜,於二星期內完成上網(招標)公告。果爾,則能否以會議紀錄之記載,逕認台南市政府同意給付該四百五十萬元,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台南市政府就此迭於事實審辯稱:系爭會議召開後,經原台南縣政府相關局處研議,認不得再追加預算,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簽請縣長否准另行加價,故而未就該部分設計工程再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葉世宗不得依約請求加價等語(原審卷一○八頁、一○九頁、一五九頁),提出原審卷上證三之簽呈為證(同上卷一一○頁、一一一頁),稽之原審所認定:依該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台南市政府雖接受「第二期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應另計價金,且可有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但系爭會議錄並未指明同意支付葉世宗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增加之四百五十萬元勞務採購契約價金(服務費),相酌原審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詳予究明該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倘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並簽訂或變更契約,如何得以認定兩造間已有成立四百五十萬元勞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台南市政府該抗辯不可採之意見,即遽為台南市政府不利之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台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台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及葉世宗之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逾五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訴及駁回對命其給付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葉世宗之附帶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以上揭理由而為此部分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世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