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上 訴 人 徐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連佳成均為訴外人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蘇錦添則為豪美公司之董事長,彼等為達成豪美公司開發土地之目的,乃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總價三千四百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一小段十、十一之一、一○三、一○四、十之一、十之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其中編號二之地號「十一之一」地號誤繕為「十之一」地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由蘇錦添向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十之一、十之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由連佳成向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十之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曾約定上訴人爾後應以相同單價承買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之土地,如有差價(比本宗價款高),上訴人應補足差額,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八億零八百八十萬元優先承買訴外人魏榮鴻、蔡桂梅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中十、十一之一、一○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經換算每坪單價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點五一一元,較諸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單價,每坪多出四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點五一一元,而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合計三十三點六三四坪,自應依約補足差額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伊保證爾後承買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單價價款相同,如有差價(比本宗價款高)伊應補足差額之約定,然上開約定僅限於伊直接向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等人購買始有適用,並不及於法院拍賣之標賣或承受在內,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土地中十、十一之一、一○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伊向法院陳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所有權,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約定:「本宗買賣價款,買方(即上訴人)保證爾後承買其他所有權人(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單價價款相同,如有差價(比本宗價款高),買方應補足差額」之內容,其中所謂「承買」,應解為「買受」,凡效果足使上訴人與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其中一人或數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關係,而有差價之情形時,即符合該條項規範之條件,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目的。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中十、十一之一、一○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所約定上訴人「向魏榮鴻、蔡桂梅承買」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魏榮鴻、蔡桂梅承買上開四筆土地之單價既高於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單價,即應依約給付差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之約定,僅指一般買賣而已,不包含法院拍賣之情形,並無可取。再參酌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之一,上訴人、連佳成均為豪美公司之董事,且由連佳成執該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兩造均知悉上開四筆土地有遭變賣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約定之「承買」,要無僅限於一般買賣而排除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變賣或優先承買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如第一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關於上訴人保證向其他共有人(魏榮鴻、蔡桂梅、陳嘉南)承買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相同,如有差價並應補足差額之約定,應無排除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變賣或優先承買之情形;並謂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總價八億零八百八十萬元,優先承買魏榮鴻、蔡桂梅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中十、十一之一、一○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即五百五十二點零六二五坪),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換算每坪單價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點五一一元,即高於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單價每坪一百萬元,自應依約給付差額,因而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開認定之事實,係由原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另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約定之目的在於「補足差額」,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買受其餘應有部分,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再者,原審已就包含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於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乃認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