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上 訴 人 周林良如 周 耿 立 周 耿 民 周 耿 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賴 升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勝訴判決(下稱二四七號判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確定)後,將其中未經協議拋棄或免除之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該判決附表及原判決附表丙編號3、4、5、6所示,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18、19、20所示),被上訴人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為強制執行,併因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周賢敏死亡,而對已為限定繼承之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聲請對於周賢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異議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二四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之財產,及周賢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已難認其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其所述,亦難認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係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