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 訴 人 徐麗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姜○○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未經姜○○同意,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將姜○○之工時延長為每日十二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嚴重危害姜○○健康;且被上訴人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致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在上班時間因多年來超時工作而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姜○○死亡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姜○○平日加班費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資二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伊因姜○○死亡,受有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姜○○之死亡是否確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伊與姜○○就姜○○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另有約定,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姜○○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請求該部分薪資。況姜○○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即經訴外人姜○○收養,上訴人並非姜○○之繼承人,其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姜○○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姜○○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姜○○收養,並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戶籍登記,有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附卷可稽,姜○○與姜○○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成立。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撤銷或終止,上訴人與姜○○間之親屬關係 (如繼承權、扶養義務),自處於停止狀態,上訴人無從繼承 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特別休假薪資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資二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三百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任之,不過使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查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焉永寧之婚生長子,上訴人與焉永寧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離婚,約定姜○○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單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姜○○訂立收養契約,由姜○○收養姜○○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七、四九至五一頁)。是能否謂姜○○收養姜○○係屬有效,上訴人與姜○○間之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其無繼承姜○○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姜○○合法收養姜○○,上訴人已喪失對姜○○之繼承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