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二年一月間,已由辜濂松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金),月結六十天付款,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驗收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伊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系爭價金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得本於債務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張禧平協理竟於同年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其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伊以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受有撥付達致公司款項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系爭款項本息部分,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迨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達致公司迄未交貨,伊業已解除契約,又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達致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伊已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張禧平、張育菁為伊職員,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伊職員出具出貨驗收單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於伊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尤得援用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買賣關係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獲激態公司系爭貨物之訂單,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達致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亦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予達致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達致公司通知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以達致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貨為由解除雙方買賣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達致公司員工陳智明、訴外人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負責人談玉鳳、激態公司副總經理談玉新、業務主任陳春竹、被上訴人協理張禧平、業務專員張育菁之證詞,可知達致公司與其上游廠商魔境公司、被上訴人及激態公司間為各自商業上之利益,合意以「過水」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即先由魔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達致公司後,由達致公司轉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售予激態公司,最後再由激態公司將系爭貨物回售予魔境公司,其間被上訴人向魔境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並無實際交付行為存在,亦即魔境公司並未實際進行系爭貨物交付,僅開一張發票給激態公司以為「過水」之用,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貨物之事實,足見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魔境公司、達致公司、被上訴人、激態公司,並無以接續占有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存在,達致公司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貨款受讓人地位,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已屬無據。其次,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而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年報中所揭露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固將「協理」一職,設置於「副總經理」職之下,經理職之上,其位階顯然較經理人為高,且於右方末欄位記載「左列經理人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共計○○○股」,惟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五章經理人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其他員工由總經理任免之」,此外,並無有關經理人職位或職權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協理在經理之上,且取得員工認股權,即認協理為經理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可採。此外,張禧平之職務雖係協理,惟亦無法證明係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至僅業務專員之張育菁,當然更非公司經理人。再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謂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僅限法人之董事以外之其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且為避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具僱傭關係之「職員」相混淆,於七十一年修法將原條文「職員」修改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有代表權之人自不包括職員在內,應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張禧平、張育菁既不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亦非董事,自非被上訴人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禧平、張育菁負連帶賠償之責,仍非正當。另上訴人既知悉其受張育菁之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間,至少自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詳列張育菁之侵權行為時起算,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五項已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意,而刑事偵查中所列被告包括協理張禧平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有損害及知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禧平為賠償義務人,乃竟至今仍未向張禧平請求,被上訴人對張育菁、張禧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二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訂合約書,向達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有支付買賣價金與達致公司之義務,原審未審究該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撤銷,遽以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方式占有系爭貨物,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存在為由,逕認達致公司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權利,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達致公司與魔境公司、被上訴人及激態公司間為各自商業上利益,合意以「過水」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即由魔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與達致公司,達致公司轉售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售與激態公司,最後由激態公司將系爭貨物回售與魔境公司,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貨物,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存在等情,似認上述四家公司相互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且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貨物後,已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無疑。果爾,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達致公司間通謀虛偽買賣,達致公司並無交付貨物之事實對抗上訴人?究竟上訴人是否善意之第三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亦屬疏略。又原審先則認定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判決十四頁);繼卻又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有關經理人職位或職權之規定,張禧平之職務雖係協理,並無(證據)證明係(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云云(原判決十五頁),就張禧平是否為被上訴人經理人,究應實質審認張禧平有無經理人職權,或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似有不明,並有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七十一年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原判決既稱係當時業務主管張禧平協理負責等語(原判決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引述張禧平於第一審證詞),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年報中所揭露主管資料,更將協理一職,設置於副總經理職之下,經理職之上,位階顯然較經理人為高,且於右方末欄位記載「左列經理人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共計8300000 股)」(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宗二四二~二四四頁),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張禧平是否具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似有未明。則原審未詳查張禧平為此項交易,應否再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層級之人審核,即遽謂張禧平不具經理人資格,亦非董事,非被上訴人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