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呂鐘江 呂學奇 呂學德 呂學禮 呂學鈞 呂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黃月鶯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為「變更之訴」,主張:伊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事件所作成分配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五紙本票,暨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及其利息,分別列為表一次序四及表二次序三之優先債權,連同執行費各受分配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簽發時為無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偽(變)造發票日。且力薪公司簽發系爭七紙本票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交由訴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分稱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輾轉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華夏維京公司受讓該本票,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況冠順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亦係到期日後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已清償完畢,本票之請求權又罹於消滅時效,並逾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作為冠順公司向訴外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擔保,伊自華夏維京公司受讓該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等債務,提供抵押土地,經執行拍賣作成分配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共四紙本票影本均載有發票日,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本票為力薪公司所簽發,參酌證人劉懿瑩及程政傑所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張晨生收取之票據明細不足憑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力薪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時未載發票日或發票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力薪公司另案告訴遭偽造發票日之本票亦無前開四紙本票,各該本票均非無效本票。觀之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參以力薪公司、冠順公司各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嗣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足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提示付款,迨退票後,由被上訴人取回。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按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上訴人即非得以力薪公司與冠順公司,或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華夏維京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但兩者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亦未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難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力薪公司之物上保證人,僅得援引力薪公司之票據抗辯事由,縱冠順公司已清償積欠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仍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亦難謂力薪公司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另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稱上開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已依審計準則相關規定於保管七年後銷毀而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重大訊息公告第五點,已載明受讓債權之原因為抵償被上訴人代華夏維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等所生債權等旨;被上訴人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背書保證,亦載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背書日期,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受讓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之借款債權,然僅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該日以後始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取得。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託提示付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提示日,不足以證明其何時取得本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該背書作成於到期日前,被上訴人非係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請求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已罹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未消滅,此項債權自非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持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據以聲請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得經拍賣取償以滿足票據債權。是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示付款退票,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受讓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之借款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到期日則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上訴人一再指陳:冠順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無論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前或之後,對華夏維京公司均無任何欠款,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上櫃交易,而公司上櫃前輒需二、三年輔導期間,被上訴人既執系爭本票主張債權及實行抵押權,即應於其財務報表內揭露,然其所提出財務報表均不能證明八十五年間即自華夏維京公司處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為真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其內部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傳票等書證,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載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華夏維京公司購買債權,在此之前從未購買之,該債權即包括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多筆契約對冠順公司之債權,華夏維京公司始有可能將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提出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傳真函、冠順公司還款一覽表及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一六六頁背面、一六八頁、卷㈡一九三頁、卷㈣四三、一三七、一四一頁、一審卷一○五頁及原審卷㈢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另被上訴人自承:因冠順公司逾期未能履約還款,造成華夏維京公司鉅額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致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起陸續履行保證責任之語(見原審卷㈣五頁);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載證人吳金山證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在華夏資融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公司有財務部門專門管控票據,……本件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所簽立之還款票,華夏維京公司持票據向銀行融資,由華夏資融公司擔任保證人,後來冠順公司無法還款,華夏資融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付出款項後,從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票據」等語(見原審卷㈢一○六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華夏維京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時究係票載到期日「前」或「後」尚屬不明,如被上訴人設有財務部門專門管控票據,則其對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之日期或系爭本票存入、流向等情形乃至冠順公司不能履約還款應予催收追索之時期,似應摘記並將簿冊及憑證等資料留存相當年限,方始符合經營商業備具表冊之常情,苟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不提出,能否遽謂其造具之表冊相關資料胥未載述利己情事或全無任何紀錄俾供查證,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華夏維京公司對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是否構成期後背書,與上訴人得否執持對抗華夏維京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