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大吉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蘭、賴澤權(下稱賴澤權等二人)、吳銘欣(合稱被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被上訴人之其他人頭戶前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受讓貸款本息、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其後再將該權利讓與伊。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就皇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賴澤權等二人明知其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分別持皇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因吳銘欣有意購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吳銘欣與被上訴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聯絡犯意,由被上訴人先後偽造其與賴澤權等二人將前述本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莊賴慧華,及莊賴慧華將該債權本息轉讓予吳銘欣之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復以黃金蘭名義與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四千萬元讓與吳銘欣,嗣由吳銘欣持上述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列其受分配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系爭執行事件原定分配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九日,倘被上訴人等未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伊於該分配期日即可取得上開金額之分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損失三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後每月之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將吳銘欣之分配款剔除,實行分配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之判決(台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罪,將被上訴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餘被告仍維持無罪,並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欠莊賴慧華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與賴澤權等二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莊賴慧華,並轉賣給吳銘欣,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所使用之人頭賴澤權等二人對於皇建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先後以自己及賴澤權等二人名義,持皇建公司簽發之面額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以自己與黃金蘭名義,以皇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先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其後因吳銘欣有意購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利用吳銘欣相信上述本票債權為真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不實六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吳銘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以五百萬元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四千萬元讓與吳銘欣,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欣及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是依被上訴人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為莊賴慧華、皇建公司、吳銘欣,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自非合法。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而受有未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即分配表所載吳銘欣分配之金額)之利息損失,所稱之損害係因吳銘欣聲明參與分配所致。而關於吳銘欣持上述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宣告被上訴人有罪,依上說明,第二審刑事法院原應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維持台中地院之判決,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不得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至於被上訴人遭判決有罪部分,依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