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安 捷 訴訟代理人 黃 淑 芬律師 陳 慧 錚律師 李 汶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有品質不良,致路由器遭下游廠商退換貨,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工研院測試報告為證,然該報告之委託單位乃訴外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況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在場取樣,尚無從認工研院測試報告所測試鋁電解電容器,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予上訴人之電容器,亦無從認係自系爭故障路由器內所拆解之電容器,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品質工程部經理陳秋榮之證言,亦難認遭客戶退貨之路由器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容器具有瑕庛,不符物之通常效用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