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 訴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被 上訴 人 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及九十六年八月間,就其承攬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中空調工程關於空調風管及空調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五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各與被上訴人北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弘公司)及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採分期估驗計價,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期間內完成工程價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應於估驗計價次月二十五日支付百分之五十現金票,於隔月匯款其餘百分五十。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停工且未再指示伊等進場施工,經伊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限期函催給付積欠工程款及提供工作,未獲置理後,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已施工完成工作物之價值,分別為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及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扣除已領工程款(及預付款)各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後,依序尚有四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九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未為給付。伊等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如認伊等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伊等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各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四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該契約附記第二條及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所訂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須依伊與榮電公司間核定比例計價,亦即被上訴人需俟伊自榮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方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乃榮電公司至今拒不給付伊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據以解約,於法不合,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責。又榮電公司嗣已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工程契約,禁止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因失所附麗而無以為繼,自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為給付,亦無理由。另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仍應扣除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依約各應負擔之代辦費用,依序為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九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前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興業公司)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正宜興業公司為空調工程廠商,嗣轉包予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榮工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與榮電公司簽立協議書,繼受榮電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榮電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禁止上訴人進場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場所在空軍士官兵宿舍內,須上訴人為提供之協力,惟業主空軍司令部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意榮工公司繼受空調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告知業展公司,待榮電公司通知後再另行施作,足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榮電公司於當時已無進場施工權限,上訴人自已不能提供工作場所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限期函催給付工程款及提供工作未果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而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已完成工作並經估驗部分,其價額分別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扣除各已領取之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含預付款三百萬元)後,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各得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四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另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期內完成工程價百分之九十,本公司(上訴人)與業主(榮電公司)請款核定金額依比例計價」,可見估驗付款時,僅須以業主核定之金額為準,依比例請求付款,並未附有須業主付款後始能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上訴人以其尚未受領榮電公司工程款之給付,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工程契約(即發包工程承攬書)附記第二條,關於上訴人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皆視為合約條款之約定,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約定。而該契約付款條件第二項,僅約定須依上訴人與業主(榮電公司)請款核定金額比例計價,無與上訴人及業主間相同付款條件或須於工程款中扣取代辦費之約定。至上開附記第二條約定,觀其所謂附件,則係榮電公司要求直接下包及再轉包廠商須依該公司施工規範施作,及遵守工地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參以榮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現場管理事務費及物價調整款均有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則無此約定等情,益見兩造間之付款約定與上訴人及榮電公司間之約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伊經榮電公司扣除之代辦費用,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應依約比例分擔,並各扣除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九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北弘公司及業展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四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場所在空軍士官兵宿舍內,須上訴人為提供之協力,惟上訴人不能提供工作場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限期函催提供未果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因認系爭工程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並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已完成估驗工作部分之價額,經核於法無違誤。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認定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該契約約定所為之抗辯,即支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應扣除被上訴人須分擔之代辦費用等云云,無論原審認定當否,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