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袁國運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之主管,直屬於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雖未經董事會決議,然係董事長本於其有效之人事權所延攬人員,上訴人以副總經理之職稱出席公司經營會議參與決策,且就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材部門及台北辦公室之日常事務,有統籌處理之權限,得於公司核決權限表之授權下獨立決行,雖若干事務仍向董事長兼總經理報告或接受指示,並無礙於其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於所處理之事務,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任人處理事務範圍之大小乃基於委任人之需求,委任人認為無必要而指示停止,並不當然影響委任契約之本質。本件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關於業務及資材部門組織重整人事令之電子郵件中,將上訴人改為專案負責人 (will be assigned for Special Project and reports tome),尚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無論為僱傭或委任,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均可為報酬及休假之約定,是以薪資及休假之調整,並非區分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惟一標準。而本件係委任契約既明,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公布九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工作、休假與薪資調整方案及上揭電子郵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其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