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上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間因資金融通,被上訴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怡盛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後,將其中六百七十五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帳戶,三一公司於翌(二十七)日自其帳戶提領六百六十五萬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提轉),係為該債務之清償,伯利恆公司受領該帳款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三一公司對該筆款項之權利。三一公司清償既有債務,對其資力並無影響減少,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三一公司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五百萬元,由其受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提轉五百萬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三一公司應返還伯利恆公司五百萬元,由其受領等,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