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祿 林傑堂 張秋吉 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辜濂松變更為童兆勤,有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得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亞洲麗達公司,爰併列亞洲麗達公司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係亞洲麗達公司之債權人,亞洲麗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已無財產可清償欠伊之借貸債務,竟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該公司基於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請求撤銷等情,求為撤銷中國信託銀行、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則以:亞洲麗達公司將其對新光三越公司之債權讓與伊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伊之借貸債務,此項債權讓與之性質屬有償之代物清償契約,非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中國信託銀行、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係以: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系爭專櫃廠商合約,約定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坐落台北市○○路○○號B1、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台北市○○○路○○號B1、台中市○○○路○段○○○號B1、嘉義市○○路○○○號二樓、台南市○○路○段○○○號二樓、台南市○○路○○○號B1、高雄市○○○路○○○號二樓、高雄市○○路○○○號三樓等商場,由亞洲麗達公司設置專櫃販賣LUSH商品,於扣除依每月營業額抽取一定成數之使用商場對價等應付帳款後,將餘款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亞洲麗達公司,新光三越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亞洲麗達公司終止該合約,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對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公司,新光三越公司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固屬準物權行為,其究係無償或有償,應以準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法律關係定之。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目的固係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既存借款債務,惟此動機與準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是否有對價,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仍應就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對價之原因行為存在予以審究。次按讓與將來債權之契約,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係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商場予亞洲麗達公司販賣商品,依亞洲麗達公司販售商品之每月營業額一定比例,扣除應分攤之費用,作為亞洲麗達公司設立專櫃使用商場之對價,按月結算,屬具有繼續性之契約,其每月款項於次月七日結算,結算次月十五日付款(即月結四十五日),各期給付之期限於結算次月十五日始屆至。亞洲麗達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讓與之債權,乃將來債權,其對新光三越公司關於九十九年三、四月份之應收帳款債權,於讓與時難認已確定發生。新光三越公司迄未依債權讓與通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亞洲麗達公司之貨款,亞洲麗達公司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並未因系爭債權讓與而發生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效力,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通知新光三越公司債權讓與,不生代物清償之現實給付效力,或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原因行為存在。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處分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除得依據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亞洲麗達公司返還借款七百萬元本息外,並新增取得將來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新光三越公司請求給付金錢之財產利益,相對減損亞洲麗達公司總積極財產之結果,自係有害被上訴人之詐害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審既認系爭貨款係亞洲麗達公司每月販售商品之營業額,新光三越公司應於扣除一定比例之費用後,將餘額給付亞洲麗達公司,則能否謂渠等非係就既存之貨款債務約定清償期,該貨款債務為將來債權,自滋疑問。原審謂該貨款債務為將來債權,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已有可議。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目的係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既存借款債務,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難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害被上訴人之無償詐害行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