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陳彥希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又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係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五十二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豐洋公司則為對該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太崇公司不得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所持被上訴人股份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股,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章民強等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五千七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股,即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台灣總合公司受彼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有違。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無效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將徵求人之徵求資訊取得方式列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且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又伊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份,且豐洋公司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伊之從屬公司,故太崇公司持有伊之股份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股東章民強等人繼續一年以上所持股數六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股,既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四八,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彼等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台灣總合公司,其代理股數自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案及選舉案。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太崇公司及章民強等三十九位股東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計徵得股數二億九千零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八股,有議事手冊、議事錄可稽。上訴人固於系爭股東會表示召集程序違法,惟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股務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明琪結證稱伊有製作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天將之張貼在門上,股東報到時均可看到等語明確,是該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情事。至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吳明琪回答「前五天」部分,乃前五天委託書明細表送達於股務代理機構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之簡略記述,非謂吳明琪於開會前五天即至會場架設電腦、張貼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上訴人執此指稱吳明琪證言不實,尚無足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已知悉其上印有徵求人台灣總合公司之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且由徵收場地地址及電話下方註明「股東亦可洽台灣總合公司通路證券商全省各營業據點營業員」,上訴人顯能輕易查證,無庸待證基會之函覆。而上訴人出席股東會時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就此事由提起撤銷之訴。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依其文義,該款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專指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關係而言,尚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實質控制關係。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無同條項第二款所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之文字,惟參諸此條項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在配合同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落實公司治理原則;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應納入規範」,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均屬相同,顯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應與同條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限於形式上控制關係,始符立法規範目的。如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包含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將造成直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有表決權,而間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卻無表決權之失衡現象,難認合理。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八七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約百分之四十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表決權股份約百分之五十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既未過半,其對豐洋公司縱有實質控制力,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情形,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應予計入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內。依此計算,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三十九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六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股,占被上訴人所發行股份總數五億七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股(已扣除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持有之無表決權股數計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股)之百分之十以上,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三十九位股東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合於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不受該規則第二十條「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是系爭股東會亦無上訴人所指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分為三款,上述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足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為立法者之整體設計,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義應為同一之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就從屬公司部分,雖未如該條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超過半數」之明文,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解釋該款僅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蓋如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非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將使直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有表決權,而間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同條項第三款規定無表決權之失衡現象。原審因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