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產製之系爭蠟彩筆有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瑕疵,其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因對造上訴人黃杏榆提供材料及指示以射出方法製造所致。又現尚為黃杏榆持有之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支系爭蠟彩筆,經委請台灣公證中心以市場調查問卷方式鑑定現存餘值,獲得一般民眾之平均願買價,斟酌系爭蠟彩筆有瑕疵存在、台灣地區氣候狀況等條件,推定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四,依此認定每支成本新台幣(下同)七點九二元計算該部分蠟彩筆殘值為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加計支出承攬報酬之損害、色料及蠟料支出損害、教本畫冊印刷製作成本、廣告活動費用及包裝袋支出、利潤損失,扣抵蠟彩筆殘值,及與黃杏榆尚應付而未付之承攬報酬相抵銷後,黃杏榆得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可能係起因於使用之材料所致,亦有可能係因工作方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承攬人必須舉證證明就上揭各項均無過失,始能免責。瑜峰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蠟彩筆之瑕疵係起因於黃杏榆提供之材料所致,並非因其工作方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自仍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杏榆所受領尚存之蠟彩筆仍有一定經濟上之利益,自得為損益相抵可扣抵之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