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米土石,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價格(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運出最後一車土石之事實。而所辯已以現金付清系爭價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且販賣土方並非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亦非屬其營業登記項目,是系爭價金之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其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約定應給付與已依約定為給付,究屬二事。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項)縱約定上訴人在工程開挖前,須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且經催告仍未支付(見原判決第一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價金業已付清,與事實不符,又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關於依系爭契約記載,其在工程開挖前已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防禦方法,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述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