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升任總經理,嗣於一○○年三月一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被上訴人制定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五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又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六章第三條第二項及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特別休假規定,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十五天之不休假獎金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間係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其僅得依退休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處理伊向訴外人余健暉購買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燁聯股票)之交易事宜,竟未於給付該股票價金九千一百萬元與余健暉時完成交割手續,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管理規則第十章第八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該項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嗣於一○○年三月一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其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特別休假十五日之不休假獎金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管理規則第十章第八條規定,員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時,除應受懲處外,並應負該項損害之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係先與余健暉議妥購買燁聯股票之交易股數及價格後,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芳南報告,經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決議,同意以每股十四元向余健暉購買燁聯股票六百五十萬股,並授權李芳南決行後,李芳南乃交由上訴人處理買賣細節等情,業據李芳南證述明確。依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余健暉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須給付全部價金九千一百萬元,余健暉僅須於六日內交割股票,雙方之履約時程顯不對等;股票為現貨買賣,銀貨兩訖為一般原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修訂施行之內部控制制度「CI─一○三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亦強調該觀念,除非余健暉無現股,否則無等待六日辦理交割之必要,被上訴人應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理。雖余健暉於簽約時亦交付由訴外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簽發面額九千一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由其配偶李翠芳擔任此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惟均係事後擔保,無法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相比。況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余健暉違約時,僅須賠償總價金百分之二即一百八十二萬元之罰金,無法彌補被上訴人九千一百萬元之損失。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給付定金一千萬元,並跳過財務部門,自己決行,於簽約當天給付八千一百萬元。是上訴人接受上開不公平之交易條件,又逾越權限專擅交付定金及尾款,使被上訴人陷於交割空窗期之風險,欠缺一般人買賣應注意之程度,具有重大過失。其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損害,依管理規則第十章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該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債權抵銷云云,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其主張該期間屬勞工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不得抵銷云云,應無可取。則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本件應付上訴人之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仍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退休辦法第五條及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余健暉買受燁聯股票六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四元(共九千一百萬元)乙案,並授權董事長李芳南決行,李芳南交由上訴人處理購買細節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芳南證稱:上訴人口頭上先跟伊報告簽約內容,再去簽約。上訴人有告知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余健暉於契約生效後六日內移轉股票,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當天將九千一百萬元匯與余健暉之內容,伊同意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與余健暉之前已順利交易股票十餘筆,且上訴人告知余健暉會開票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劉文強亦證述,公司(指被上訴人)的支票章有三顆,有一顆大章是公司全銜,由財務部經理保管,另外兩顆小章,一顆是經理人的章,另一顆是負責人的章;公司支付的款項都要核章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支出燁聯股票定金一千萬元及餘款八千一百萬元之付款憑單兩件可按(見一審卷第三九、四○頁)。則被上訴人將燁聯股票交易案授權由李芳南決行,而上訴人已先行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包括付款、股票交割及要求出賣人提供價金同額支票為擔保等事項,報告與李芳南知悉,經同意後,再依被上訴人規定之出納流程付款。似此情形,能否仍謂上訴人於處理上開股票交易案時欠缺一般人買賣應注意之程度,具有重大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上訴人無理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件,逾越權限專擅支付定金及尾款,進而認被上訴人對之有賠償損害之債權,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