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俊揚實業有限公司、劉美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上 訴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 訴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被 上 訴 人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連芳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已下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配件批發及零售為業,主要業務均來自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含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該二家廠商為TOYOTA豐田汽車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其中屬於吸音材、緩衝材等部分,均向伊下單採購,伊再依據不同車輛所需,交付圖樣予被上訴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由其按圖樣以其生產之材料或以伊交付之材料裁製成再生棉產品,並交貨予伊,再由伊供貨予新三興公司等,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即以此模式交易。嗣伊為避免上下游廠商直接接洽,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源特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伊訂製之貨品,不得私自向伊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單,且非經伊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承製相同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詎源特公司為謀取私利,竟與新三興公司接洽,達成直接交易默契,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自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另授意其員工即被上訴人劉連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被上訴人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另被上訴人張英濱提供源特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供源享公司使用,以源享公司名義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致該二家公司不再向伊訂貨,伊共受有:⑴源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返還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所交付型號AA35、AC34之QQ膠皮剩餘數量換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致伊因此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⑵源特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不再出貨予伊,致伊庫存量不足,受有無法將庫存一併供貨予新三興公司而賺取差價之損失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⑶源特公司未依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十日所下之訂單供貨,致伊受有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之可獲利潤損失分別為八萬三千八百十六點三元、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點七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繕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⑷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於月底向伊訂貨即告知其後三個月之預示量,因源特公司不再供貨,致伊受有原本可於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順利交貨予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所得之營業利益損失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五萬元等損害,以上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除第一審已判命源特公司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外,求為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張英濱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同金額,並均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源特公司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原審改判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各本息部分,已因源特公司未聲明上訴及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除就源特公司上訴外,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部分,僅就其中各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載明終止日期,源特公司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倘認源特公司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亦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源特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函後,即於同日列出庫存量,並要求退回庫存品,源特公司遂應其要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倉庫載回庫存品,同意上訴人退貨,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應認已合意解除終止前已成立之訂單。又源特公司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QQ膠皮材料,已使用於上訴人訂單所需之品項,縱認源特公司需返還,亦僅需返還該QQ膠皮之剩餘數量計價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另源特公司就未履行及拒絕履行之訂單部分,得主張不安抗辯權,無給付遲延,亦未造成上訴人庫存利潤損失及已下單未供貨之營業利益損失。況源特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所約定不得向上訴人上游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接單之行為,伊等亦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未來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源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上訴人訂製之成品,不得私自向上訴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單;非經上訴人事先許諾,亦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違約,源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供貨期間,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之相關規定,得由當事人隨時終止,並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源特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源特公司不能隨時終止或應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之租賃、借貸規定,經先期通知始得終止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源特公司應返還QQ膠皮數量換算價額超過源特公司自承之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除主張依源享公司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對豐裕公司出貨數量為推論依據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且上開QQ膠皮材料屬得以同種類替代之種類物品,上訴人本得隨時向第三人訂購以為因應,尚難認源特公司未返還剩餘QQ膠皮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所失利益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有時候向源特公司訂購的數量會比新三興或豐裕公司所指定的要多,所以最後才會產生些許庫存等語,堪認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回之庫存貨品,係屬上訴人為預防將來不時之需而額外訂購之貨品,並非上訴人與其上游客戶間既定計劃之範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庫存貨品所失利益之損失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亦屬無據。再者,源特公司未履行其已接受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十日之訂單,係因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擬就原訂該日出貨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人片面變更各筆訂單付款時期,源特公司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為由,拒絕再出貨予上訴人,衡諸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當;另觀諸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由源特公司依其通知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載回庫存貨品,並將前開庫存品之金額由應付帳款中扣除,衡情上訴人應無要求源特公司履行已成立訂單之意思,可見源特公司抗辯上訴人與其就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所成立訂單而未出貨部分,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合意解除之情,為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向源特公司請求賠償上開訂單所失利益之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至未來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除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付貨品予新三興公司,因其實際發注日期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而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外,其餘上訴人主張源特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直接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進行交易,造成其喪失預期之營業利益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行為,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殊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其所受損害,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請求源特公司再給付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外,其餘請求源特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其餘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各本息(對張英濱以次三人部分,僅就其中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本息為一部上訴),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源特公司、張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已下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否則,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獲致損害賠償者,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查源特公司似未舉證上訴人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審徒以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擬就其原訂該日出貨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一個月之情,遽認源特公司得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依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得拒絕就已成立之訂單再出貨予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系爭契約僅係約定源特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供銷合作之基礎關係,至將來具體交付之標的、數量、價格及付款時期等履行條件,仍委諸各該訂單之內容而定,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自上訴人處載回庫存貨品之原因為何?究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抑或基於新三興公司人員雷世璋之商議聯繫?該取回之庫存貨品與雙方已成立訂單之履行是否有關?似有未明。凡此即攸關上訴人與源特公司是否合意解除雙方已成立訂單契約之判斷,亦與上訴人是否得向源特公司請求已成立訂單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未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貨品,更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一審卷㈠一五四頁、二七六頁、原審卷三四四頁),並提出其請求源特公司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一審卷㈠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列出庫存明細表(同上卷㈠一一二頁),即臆認上訴人要求源特公司取回庫存貨品,雙方合意解除已成立訂單尚未出貨部分之契約,因就此預期利潤損失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源特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與張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且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