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上 訴 人 黃聰建 林玉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力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 被 上訴 人 黃育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聰建、林玉瓊依序新台幣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育朋受被上訴人進力汽車貨運行(下稱進力行)僱用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2K-940號曳引車聯結17-KM 號拖車載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車),沿高雄市中門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保持併行間隔,經過同向騎乘CL7-690 重型機車之黃金瑛,使其受到驚嚇倒地,遭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碾壓,造成多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育朋因上開過失及肇事逃逸行為,經原審刑事庭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八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十月(下稱原審刑事判決)。伊為黃金瑛之父母,因其死亡,黃聰建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扶養費損害為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林玉瓊扶養費損害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三元。伊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喪葬費後,所餘金額各分得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黃聰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林玉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黃育朋無何過失行為致黃金瑛驚嚇倒地,亦未駕駛砂石車予以碾壓,黃金瑛之死亡與黃育朋無關,原審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黃育朋已提起上訴,進力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黃育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使用手機寄發簡訊連結之基地台判斷,其係沿著沿海三路直行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依證人即行進方向與被害人相同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魏銘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並繪製之現場圖,應認砂石車係由系爭交岔路口左側(以證人魏銘祥所在北上往高雄市區之沿海三路車道視之)之外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切進系爭交岔路口,欲沿著沿海三路北上進入高雄市區。雖證人魏銘祥證述之砂石車外觀為橘色車斗,與系爭砂石車外觀相仿,惟因行進之路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方向並非相同,無從以證人魏銘祥之證述,認定系爭砂石車即為肇事之砂石車。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對向因紅燈而停車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廖俊明(下稱廖俊明)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應認肇事車輛係與被害人同方向行駛,疑似為貨櫃車。至證人即警員林敏楠於高雄地院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經觀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器(下稱監視器)攝錄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沿高雄市沿海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車行前之車輛,推斷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為肇事車輛,經追查結果,該車輛係黃育朋所駕駛等語,與原審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及製作勘驗筆錄,以及卷附照片等證據,固堪認系爭砂石車確實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由南(中門路)向北(沿海三路)行經與系爭交岔路口相距約二百三十八點六公尺之監視器所在沿海三路八十之五號宏益興業車行。若當時系爭砂石車時速為六十公里,其行駛上開距離約需十四點三一秒,反推結果,其係於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點六九秒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廖俊明之計程車係於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經過監視器所在地點,若廖俊明計程車之時速亦為六十公里,其自監視器所在地點由北向南行駛上開距離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約需十四點三一秒,時間約為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六點三一秒,系爭砂石車顯然早於廖俊明之計程車通過系爭交岔口,廖俊明不可能看到系爭事故發生。若系爭砂石車及廖俊明之計程車車速均快於時速六十公里,其等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更未曾交錯(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難以認定廖俊明所見肇事貨櫃車即為系爭砂石車。況以廖俊明經過上開監視器後經二百三十八點六公尺即遇紅燈,應可預見交通號誌將轉換,其車速應無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可能。末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砂石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採證,先以光源檢視車頭暨車台之車輪、底盤、擋泥板等處之可疑跡斑,再以KM試劑檢測後,判定未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雖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四日始對系爭砂石車為檢測,該車可能已沖洗過,惟因經稀釋十萬倍之血液仍可由KM試劑檢測出(見徐嘉駿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九十七年出版之碩士論文中文摘要),系爭砂石車之車輪、底盤、擋泥板等處均無何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鑑識中心建議轄區分局依據所調閱案發前後該路段前後之路口監視系統影像時間差之校正及現場目擊證人之指證,釐清肇事車輛之歸屬等語,足認鑑識中心亦判定系爭砂石車應非系爭事故肇事車輛。至原審刑事庭採用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砂石車即為肇事車輛。綜上,黃育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聰建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林玉瓊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黃育朋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於刑事案件繫屬原審刑事庭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黃育朋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案發時其未和死者機車擦撞」、「案發後其未清洗砂石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五十頁筆錄),高雄地院刑事庭一○○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刑事庭一○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均曾提示該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供黃育朋表示意見,此與黃育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已嫌理由未備。又原審推論系爭砂石車及廖俊明計程車之時速均為六十公里時,系爭砂石車由南向北方向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點六九秒,廖俊明之計程車由北向南方向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六點三一秒,再推論系爭砂石車早於廖俊明之計程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認廖俊明所目擊之肇事車輛未必為系爭砂石車。惟黃育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原審未說明上開推論之依據,逕以此為據,推論系爭砂石車早於廖俊明之計程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認廖俊明所目擊之肇事車輛未必為系爭砂石車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若系爭砂石車時速為七十公里、廖俊明之計程車時速為八十公里時,二者幾乎同時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惟原審卻推論若二車行駛時速均快於六十公里時,其等經過系爭交岔口之時間未曾交錯,據此推論廖俊明所目擊之肇事車輛非系爭砂石車云云,亦有未當。次查證人魏銘祥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日係駕駛裕隆新尖兵一千四百西西之小客車,沿著沿海三路外側車道往北(高雄市區)方向行駛;目擊同樣在沿海三路北上車道,一輛機車騎士與伊距離前方約十幾公尺處,機車騎士倒地,遭一輛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後輪壓過該騎士肩部以上部位,然該車並未停車繼續往北上方向行駛;於高雄地院刑事庭一○○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肇事者的車輛因為是從左側旁邊的路切進來沿海三路,肇事車輛並沒有等紅燈,而是一直行進中;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低頭拿東西,伊當時沒有感覺有砂石車從伊車旁經過的感覺,所以伊認為肇事的車輛是從旁邊的路切入的等語。魏銘祥既係駕駛小客車,於車內能否感受旁邊車輛之經過?又其於事故發生前剛好低頭拿東西,則其證稱「認為」肇事的車輛是從旁邊的路切入,究係親眼目睹?或係臆測之詞?未盡明確,攸關系爭砂石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判決引用徐嘉駿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九十七年出版之碩士論文中文摘要(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認KM試劑對稀釋十萬倍之血液均可檢測出,惟上開證物似未經兩造陳述意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