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上 訴 人 許佑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始以代理巴商青標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一年,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服務於巴商青標公司所屬長能輪,擔任管輪乙職。伊奉被上訴人命令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前至其公司高雄辦事處報到,並於同日上長能輪工作,迨同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命伊於高雄下船,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伊即奉命下船,並依指示於七月十三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報到,被上訴人即告知不再安排伊上船工作,拒絕受領勞務,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辦理伊勞工保險之退保,且未再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不僅未依船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之工資,亦違反船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伊不得已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工資二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賠償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本可獲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六月一日之工資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縱認被上訴人為巴商青標公司之代理人,因巴商青標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巴商青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就其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巴商青標公司訂有委託管理合約,由伊為巴商青標公司代為管理船舶、招募船員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上訴人實係受僱於巴商青標公司。因上訴人在長能輪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指揮命令情事,且數度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等發生衝突,經長能輪船上主管以書面建議調船以為妥適處理,伊為維繫船上秩序與人員安全乃於巴商青標公司授予代理權限範圍內,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船接受調查,停止上船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巴商青標公司之授權,以代理巴商青標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有被上訴人與巴商青標公司所簽立之委託管理協議書及系爭僱傭契約為憑。且依上訴人船員服務手冊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服務之長能輪,所屬國籍為巴拿馬,該船舶之所有權人為巴商青標公司;上訴人受領報酬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後再向巴商青標公司請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考。況被上訴人與巴商青標公司間簽立委託管理協議書,約定巴商青標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經營巴商青標公司所有、租用、經營、管理船舶的營運人,由被上訴人依據業界慣例來照管、督導及辦理所有與該船舶營運有關的事宜,包括該船舶人員之配置,並為巴商青標公司代為收取運費、支付包括船員薪資之相關費用後製作月對帳單,並與巴商青標公司結算,是被上訴人受巴商青標公司委任經營、管理巴商青標公司所屬船舶之營運,並包括相關費用之收付、船舶人員之配置即船舶人員之聘僱、訓練等,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徵才廣告前來應徵、接受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相關訓練課程,且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船舶的船員識別證、(出)港船舶船員名單上之輪船公司、船舶船體上、船員名冊、上訴人之工作服、上訴人之船員薪資明細表等,記載被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或被上訴人企業之英文標識,及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調船及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等,均係因被上訴人依前開與巴商青標公司簽立之委託管理協議書而代巴商青標公司所為之行為,且應為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雇主,無依船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指揮命令情事、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經船長、輪機長、上級管輪連署轉呈被上訴人公司裁示,始通知上訴人下船接受調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否認前開連署報告書,迨長能輪輪機長樊先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補充報告書後始認上訴人確實在長能輪上有不服監督指揮之情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由被上訴人通知下船接受調查,核與船員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其行為完畢前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以被上訴人未依船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支付薪資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程序完畢後仍願安排上訴人上船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僱傭期間尚未屆滿前之一○○年三月四日以掛號存證信函通知派任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原長能輪擔任三管輪乙職,但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派船令指示於應上船之日登船服務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顯有拒絕依被上訴人之派船令在岸上等候派船,甚且有未依規定日期報到而拒絕上船之情事益明,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完畢後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算岸薪之義務。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船員法第二十一條第六、七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包括下列人員: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亦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之雇用人。本件被上訴人受巴商青標公司委任經營、管理巴商青標公司所屬船舶之營運,長能輪之船舶所有權人為巴商青標公司,被上訴人代理巴商青標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應屬船員法之雇用人。原審謂被上訴人代理巴商青標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非雇用人,已於法未合。次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移轉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一年,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起上巴商青標公司所有之長能輪從事管輪職務,因在船上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工作表現不佳,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時,下船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調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工資,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何以僅給付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工資,其後未再按月給付薪資?又何以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況上訴人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下船接受調查,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付其薪資?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薪資,其依據何在?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無表示仍將派上訴人上船服務,上訴人有無明示拒絕?上開各情,攸關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