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上 訴 人 林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德川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訴外人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華公司)共事多年後遭資遣,乃合夥打拼事業,並與新豪華公司簽立同意書,借用該公司之辦公室及設備試營運。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約定合夥經營廣告印刷事業,並以之前借用新豪華公司辦公室及設備試營運期間(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之盈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作為兩造共同之出資,設立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出名負責公司行政事務,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盈餘二人均分。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才提出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收支明細表,九十八年三月間才提出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收支明細表,嗣另提出九十八年度之收支明細表。然其內容多不實在,亦無相關憑證。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部收支明細及憑證資料暨分配盈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九十八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成立一共同打拼事業並均分營利之無名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一半之利益;如兩造係僱傭關係,雙方約定以宗德公司之一半獲利作為薪資,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追加依無名契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宗德公司係伊一人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移轉財產權予伊。上訴人僅係受僱於宗德公司之員工,伊係給付薪資、激勵獎金等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激勵獎金之給予從無異議,卻於離職後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要求查閱帳冊,顯不合常情。縱使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亦僅能請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利益,且應扣除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盈餘核定稅等後,始得分配盈餘。上訴人如為股東,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宗德公司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宗德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登記設立,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除民法隱名合夥章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兩造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簽訂同意書,但該同意書僅足以證明兩造與新豪華公司約定受託辦理接稿相關事宜,不能證明兩造內部有隱名合夥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借用新豪華公司辦公室及設備試營運期間,累積收入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減去累計成本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餘額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為兩造合夥準備設立公司之過度時期所累積之盈餘,即為兩造設立宗德公司之共同出資等語,並提出宗德公司盈虧統計表、宗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份各項收支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製作該收支明細表,惟抗辯:該金錢屬伊所有,非上訴人之出資等語;至於上開盈虧統計表,被上訴人則否認為真正。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出資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宗德公司確有出資。次查宗德公司收支明細單固記載兩造均分盈餘,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記載「合作夥伴」、「錢有一半是你的」、「這是公司,是我們二人的事」、「或許你是想拆夥」各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表明「但就公司立場,剩多少你我就能多分點」,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隱名合夥設立宗德公司,其表冊之查閱及盈餘之分配,均應遵循公司法之規定,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證明宗德公司之盈餘已分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盈餘,自無足取。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僅能證明宗德公司之盈虧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為隱名合夥,及上訴人已出資之事實。況上訴人非宗德公司之股東,宗德公司亦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洋、黃秋英,但其業陳明:林家洋、黃秋英不願意出庭等語,衡情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百零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宗德公司之帳冊等,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已給付僱傭報酬完畢,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領取薪水及激勵獎金之明細清單、宗德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無名契約關係,則其依僱傭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或盈餘分配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及將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九十八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強固之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洋、黃秋英,以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見原審卷一○八頁、一○九頁,一二四頁以下),其聲請顯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訊問。原審遽以上訴人表示:林家洋、黃秋英不願意出庭等語,擯棄不予訊問,已欠允洽。次查宗德公司盈虧統計表記載,累記收入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累計成本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者相減,盈餘為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製作之宗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份各項收支明細表記載,宗德公司資產總額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寄給上訴人之信函記載「合作夥伴、錢有一半是你的、是我們二人的事、或許你是想拆夥、九十六年你預支八十一萬薪水三十六萬=一百十七萬所以我也是一百十七萬、九十七年你預支九十萬薪水三十六萬=一百二十六萬所以我也是一百二十六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一頁、六二頁、一二八頁至一三○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出資,兩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向宗德公司請求,其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應向宗德公司為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