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上 訴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 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七十萬股股份,原台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議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三元之對價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又更名為被上訴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伊持有之系爭股份因公司合併經轉換為現金五百八十一萬元。伊未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予台信公司,時任原台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蔡明忠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擅自提案與台信公司合併,並決議出售伊之股份,已構成背信而侵害伊之權利,對伊不生效力,台固公司承受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蔡明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蔡明忠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信公司為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九.九五股權之股東,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原台固公司提出「以現金每股八.三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普通股」之議案,原台固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八.三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股份之議案,蔡明忠未違背董事長職責或忠實義務,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係因合併案決議以現金吸收合併而銷除,蔡明忠並未占有或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台固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台固公司未處分上訴人之股份,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持有原台固公司股份七十萬股,原台固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八.三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轉換為現金五百八十一萬元,並託管於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依此規定,擬合併之公司間有相互持股之情形者,均得相互就合併事項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表決,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利,公司法並無行使提案權須予迴避之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所稱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亦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以現金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於法有據。原台固公司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時,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九.九五,已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一,台信公司自得提案與原台固公司合併。蔡明忠為原台固公司董事長,於其所主持之董事會中決議受理該項提案,並於股東常會容許台信公司參與合併案之表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台固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固公司係依法定程序與原台固公司合併,且台固公司係概括承受原台固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既經法定換價程序予以銷除,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蔡明忠於擔任原台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合併之決議並無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