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青 林麥克(即KEELEY MICHAEL ANTERO)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窗簾及其配件之產銷、國際貿易業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原分別擔任伊業務部副理、行銷之職,對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甚詳。林麥克、張淑青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分別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就上訴人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等內容。詎張淑青於離職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配偶陳冠廷即自任董事長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張淑青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林麥克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怡礽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淑青、林麥克且將因任職於伊公司而掌握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供瑞得林公司使用,張淑青並複製伊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伊之原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伊之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伊公司產品編號相同,張淑青、林麥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淑青、林麥克不僅為瑞得林公司受僱人,且分別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瑞得林公司應與張淑青、林麥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及瑞得林公司則以:瑞得林公司僅是被動地因國外客戶之需求而提出報價,國外客戶尋求數家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常態,是價格競爭亦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言削價不正競爭之事。且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可由網路查詢或公開展覽會場得知,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並無機密性;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八百家客戶名單,亦非取自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均是貿易公司,本即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除非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代償約定,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複製其公司內電腦檔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上訴人所指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係指哪些廠商?交易價格又指何事?究竟有何機密性?均未據其指明,更遑論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雖均與上訴人簽定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露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惟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上訴人提出第三人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張淑青離職前使用電腦記錄,雖可證明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之情事,然由上開解析記錄可知,張淑青所閱覽資料之位置,或為其個人之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上訴人並未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顯然未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尚難認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次查「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雖提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然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尚難以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另成立瑞得林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並與其等任職上訴人期間經手之客戶有所接觸或交易,即認其等侵害上訴人機密性「客戶資訊」之情事,上訴人聲請閱覽瑞得林公司自設立後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欲證明瑞得林公司與上訴人往來客戶交易,亦無從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又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上訴人雖提出客戶來函告知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主張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瑞得林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以其等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從事低價競爭,遽認係不當侵害其營業秘密。再者,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出報價單上縱曾引用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然上訴人並未以其對外使用公司英文代稱「Uni-Soleil」之縮寫「US」或圖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訴人所製作之Uni-Soleil產品型錄冊其登記著作財產權類別係屬「編輯著作」,僅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已,型錄冊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自無侵害其商標或著作權可言。至於瑞得林公司雖亦曾引用上訴人其他產品編號向供應商訂購相同商品,然兩家公司係從事相同或同類產品銷售,部分商品來自同一上游廠商,各自將上游廠商供應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而瑞得林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復與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編排內容不同,亦無侵犯上訴人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復無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之產品編碼更未享有任何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保護,則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縱向上訴人同一上游廠商進購相同商品時,指定或直接引用上訴人某些產品編號進行交易,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或不當競爭情事。從而,上訴人前詞主張,應屬無據,其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張淑青原為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於離職前一、二日曾閱覽上訴人電腦關於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除其個人文件夾外,並有Kitty share 、公司共享資料區及Tim share 等屬公司人員共享資料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上揭公司員工共享資料倘需得上訴人同意下始容許披露且供員工閱覽者,似與員工外之公眾得任意獲悉之公司資料非無區別;且張淑青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簽立辭離職申請書預定於四月三十日離職,並就公司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亦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非全無保密措施,原審未就上揭閱覽之情報資訊是否有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及張淑青當時有無閱覽之權限,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資訊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認非屬營業秘密,已嫌疏略。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就已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瑞得林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出口報單等資料准予閱覽,主張藉由比對瑞得林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其原有客戶,可證明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瑞得林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查第一審既依其聲請而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瑞得林公司上揭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三四三頁),即難謂此等資料與待證事實全無關聯;且上訴人除提出客戶來函告知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外(一審卷第六○~六一頁),並提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之名單,及張淑青離職後遭客戶取消之訂單(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六頁),似見其主張上揭待證事實並非全屬空穴之詞;又一般出口報單等資料上均列載客戶名稱、貨物品名、交易價格,張淑青既於離職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卻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仍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版)、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此不尋常之行為其意為何?與瑞得林公司價格之決定、成本分析等事可否謂全然無關?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原審未兼顧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於不影響業務秘密下,以適當之方式,賦予上訴人必要之辯論權,仍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且未調查辯論,並謂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違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