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施建旭變更為黃治峯,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黃治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承攬水工處之(九七)南內工區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於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安康路口康寧抽水站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嘉邑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進行路面切割,預定隔週開挖,伊台北供氣中心巡管員(下稱巡管員)告知施工地點埋有油氣管線,施工前須通知伊派員會勘。詎水工處、嘉邑公司未通知伊會勘,嘉邑公司逕依水工處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挖,鑽破伊所有基桃十四吋燃油管 (下稱系爭油管),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環境污染。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勘,嘉邑公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負擔全部搶修費用及油氣所生損害,伊已修復系爭油管,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等情,對嘉邑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水工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求為命嘉邑公司、水工處各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嘉邑公司試挖時,未發現施工範圍有上訴人之管線,巡管員未告知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埋有系爭油管,亦未要求嘉邑公司辦理會勘,所交付之台北供氣中心長途輸油氣管線通知單(下稱管線通知單)未記載施工地點埋有系爭油管,現存管線資料庫亦無系爭油管之資料,且上訴人未於系爭油管上設置標示樁、警告牌,水工處、嘉邑公司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系爭油管,嘉邑公司依水工處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擊損系爭油管,非可歸責於嘉邑公司,水工處之指示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勘時,上訴人表示倘嘉邑公司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將停止搶修作業,撤出全部人員、機具,嘉邑公司為免災害擴大,影響基隆河之生態,迫於當時情況緊急,不得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嘉邑公司負擔全部搶修費用及油氣所生損害,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嘉邑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撤銷伊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嘉邑公司向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鑽破系爭油管,造成油品外洩,系爭油管業經上訴人修復,嘉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水工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記載,若因管線障礙無法施作,則辦理現場會勘確認變更事宜。會勘之前提,須知有管線障礙,上訴人不能證明嘉邑公司、水工處知悉施工範圍有上訴人之管線通過,水工處未通知上訴人會勘,難謂有過失。水工處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通知嘉邑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水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下稱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水工處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表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釐清路權,於同年月十五日進行會勘,會勘結果未提及系爭油管問題。巡管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之管線通知單,未記載施工地點有系爭油管通過及具體指明管線位置,巡管員陳建文、盧佳昇亦未告知系爭工程範圍有系爭油管,嘉邑公司無從得知施工地點有系爭油管。嘉邑公司施作新建水溝,須銜接新、舊水溝,其開挖舊有溝渠,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系爭油管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於埋設之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預防施工單位破壞,上訴人未於系爭油管上方埋置警示帶、回填沙,嘉邑公司因不知系爭油管通過施工範圍,未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會勘,其於施工時鑽破系爭油管,無過失。水工處為瞭解管線情形,通知新工處等有關單位進行會勘,決議進行試挖,難認其無指示嘉邑公司調查周遭環境設施。上訴人提出之大台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無座標系統、數值資料,可見上訴人未向道路主管機關申報管線紀錄,水工處無法判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有系爭油管通過。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涵新建工程非水工處施作,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與系爭油管無關,難認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置於系爭工程之排水溝結構體內,水工處未通知上訴人進行會勘,指示嘉邑公司施工,難認其指示有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水工處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記載:「一、現場重力排水渠道排水,因上游系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挖破台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本處(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台灣中油公司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二、……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染清除,台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為爭取時效,請台灣中油公司優先處理。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壞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本府水利處與台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三、進流揚水井二具沉水幫浦、流量計等設備已遭油泥污染,請環揚公司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商進行維修、檢測,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四、……請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進水井,及曝氣區三具原觀測孔位置處,採取水樣送檢,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會勘紀錄經兩造在場人員同意後簽名,兩造於收受會勘紀錄後,亦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達成共識,於釐清責任歸屬前,由上訴人或其尋得之專業廠商優先處理油水分離、清除油料污染。於簽署會勘紀錄時,上訴人要求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負擔全部搶修費用及油氣所生損害,否則將撤離搶修人員,倘其撤離搶修人員,停止油料回收工作,將使漏油繼續擴大,嘉邑公司為避免造成污染,迫於當時情況緊急,始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責任歸屬未明,要求嘉邑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擔全部搶修費用及油氣所生損害,顯失公平,嘉邑公司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嘉邑公司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工處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嘉邑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嘉邑公司反訴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水工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記載:「若因管線障礙無法施作,則辦理現場會勘確認變更事宜」;水工處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號函,通知嘉邑公司、新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水工處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表示因系爭工程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致工程無法進行,訂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會勘;上訴人之巡管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福生之管線通知單記載:「一、貴單位現在施工位置附近有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八、十吋)氣管線經過,請小心施工,以免損傷油管造成公共危險。二、往後施工前,請先電話通知: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俾利派員全程配合」;證人陳建文、盧佳昇於事實審亦證稱:有告知嘉邑公司施工人員,施工地點有上訴人之油氣管線,拆前要先跟上訴人辦理會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八七、一○八頁,卷㈡第二九、四八頁)。水工處、嘉邑公司既知施工地點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及釐清路權,復受告知該處有油氣管線,施工前須先與上訴人協同會勘,乃於施工前未通知上訴人進行會勘,逕行施工,致嘉邑公司鑽破系爭油管,能否謂其無疏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水工處、嘉邑公司未通知上訴人進行會勘,嘉邑公司依水工處之指示施工而鑽破系爭油管,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水工處之指示亦無過失,已有可議。次查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嘉邑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施工時,鑽破系爭油管,致油料流入排水系統,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會勘時,上訴人已委由廠商搶修油管,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進行油水分離、油料污染清除等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鑽破上訴人所有系爭油管者係嘉邑公司,上訴人係防止損害擴大之被害人,則能否謂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於急迫情形下所為,其就鑽破油管之行為,承諾負擔全部搶修費用及油氣所生損害,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尚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乘嘉邑公司急迫,使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