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丁秀貞、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丁 秀 貞 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上訴 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竹木損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訴,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三)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再給付購買良質土費用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起造、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承攬施作之建築工地相鄰,原種有竹木七十欉。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竹木全數剷除,挖除系爭土地原有良質土壤,回填劣質建築廢土並堆置建築材料、廣告看板。致伊受有(一)竹木遭剷除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三)移除廢棄物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另行購買良質土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共四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一元之損害。上開建築工程及施工進度協調與器材皆為總瑩公司所有及管控,總瑩公司為定作人,龍億公司為承攬人亦屬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一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已經上訴人減縮,不予贅述。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龍億公司請求竹木遭剷除之損害及原審上字案判命龍億公司給付上訴人移除廢棄物費用十五萬元、另行購買良質土費用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暨此次原審(下稱原審)判命總瑩公司給付上訴人竹木損害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不當得利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及龍億公司再給付上訴人移除廢棄物費用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竹木,伊無砍除;縱有竹木,亦屬承租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損;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挖土、棄土之行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建築材料等,係下包廠商所為,與伊無涉,伊並無利得。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總瑩公司給付竹木損害超過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命總瑩公司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命龍億公司再給付上訴人移除廢棄物費用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房屋建案,該建案之起造人為總瑩公司、承攬人為龍億公司;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被砍除等情,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自堪信實。經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竹木遭剷除之損害部分,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既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間發現系爭竹木被砍除,土地上置放大批建築材料,經向現場施工人員查詢,方知悉係總瑩公司所為等語,是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即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乃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於原審上字案中擴張其聲明,請求四十欉竹木共四十萬元本息之損害,其請求權自屬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三十欉竹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係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該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及所附「農作改良物鑑估價值分析表」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綠竹林七十欉,每欉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農作改良物估價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元,有上揭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足稽。再依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鄭信吉之子鄭永彥於訴外人張廖貴峰(總瑩公司之受僱人)被訴竊佔之刑事案件中所證,及證人王金龍之證述,總瑩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砍除系爭竹木;而參諸上訴人與鄭信吉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上訴人並未放棄系爭土地上竹木之所有權;自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知悉時起算,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竹木被剷除之損失,並未罹於時效。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三十欉非全部竹木之損失,依前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所載每欉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之請求在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範圍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查「公園大鎮」房屋建案自九十三年底開始對外銷售,總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測量前,先將系爭土地亦一併以鐵絲網圈圍供測量之用,嗣後設置施工圍牆、大門、警衛以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且於施工中有板模、建築材料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興公司之現況套繪成果圖、照片等附卷,足證總瑩公司確將系爭土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用以置放建築材料、廢棄物或車輛,增加工作之便利性與減少支出,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龍億公司並未圈圍系爭土地以供使用,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石宜哲於台中地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案件中亦供稱:訴外人億昇工程行於系爭土地上置放模板等建材,伊以為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堪認因總瑩公司圈圍系爭土地於其建案範圍內,致龍億公司誤為可使用該土地,但系爭土地仍屬由總瑩公司管領。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龍億公司連帶賠償圈圍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有理。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依卷附照片、勘驗筆錄、地籍圖及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未開發系爭建案前,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耕使用,系爭土地緊鄰被上訴人之大批建案,一面緊鄰福星小學預定地。審酌開發程度、利用狀況、上訴人出租予鄭信吉之租金等情以觀,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總瑩公司所得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九十六年一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零四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三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良質土被挖除,並埋置廢棄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費用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即移除廢棄物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購買良質土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中龍億公司應依序給付十五萬元、五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已確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廖貴峰有挖掘系爭土地之良質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但證人楊靜所證稱:伊入住社區後,該社區房屋還未全部完工,工程仍在興建中,伊有看到工程車輛在系爭土地挖土,用來鋪設E區土地,伊只看過一次,一台車,載土的車輛來回超過三趟以上,另伊看過一次工程車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等語,並不能證明所挖取者係系爭土地之原有土壤,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認定挖土機所挖除者係地上連同建築廢棄物之土壤。且系爭土地既以圍籬圈圍、設置管制口、供建築承攬人放置建築材料及停放車輛之用,衡諸常情,建築承攬人為方便利用系爭土地,不可能於建築本建案之初挖掘系爭土地下之土壤,反是於本建案基地才可能開挖土方,將挖掘出之大量土壤於系爭土地上置放,此觀訴外人即負責本建案基地開挖之證人趙介民於台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九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將高一點的基地土挖到低處基地去填補,土不夠,有向外買等語亦明。再者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地勢高低不一,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之航照圖足稽;又前揭刑案偵查中,檢察官開挖現場結果發現含建築廢棄物土壤深度約一點四米,其他含有卵石之土壤則為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另依照片觀之,建築廢棄物均係於地面淺層,核與鑑定證人陳江泗所稱:掩埋過的土層(即指外物加入者)與沒有掩埋的土層明顯不一,下面的土層即沒有掩埋的很乾淨等語相符。是系爭土地地形本高低不一,土壤上層即為混有建築廢棄物之土壤,難認另有挖掘原有土壤後再堆置含建築廢棄物土壤之情形。況上訴人指訴張廖貴峰竊取系爭土地泥土乙案,業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依套繪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高程為七十一點二三公尺及七十一點二一公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高程為七十一點四一公尺及七十一點三八公尺,故系爭土地現時之高程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高程為高。又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自承:建案施工中,伊去看過工地,沒有注意到有無漥地等語,或稱伊等親眼見被告挖取土方,聽說深度三米,伊向警察局講,但警察說地檢署已在處理,伊站在門口拍照云云,苟有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曾被全面挖掘深度高達三米多之泥土,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亦不可能提不出系爭土地成為漥地之照片。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盜挖系爭土地之泥土,尚非足取,其請求賠償良質土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於法不合(其中龍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另行購買良質土費用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已確定),應予駁回。末查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建材、含建築廢棄物之土石等,為兩造所自認,且有照片足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為興建建築物過程中所產生,本建案復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總瑩公司有圈圍系爭土地以供龍億公司使用堆置建築材料、工具、廢棄土,然因總瑩公司係定作人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堆置含建築廢棄物之土壤係由承攬人龍億公司所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龍億公司賠償移除堆置含建築廢棄物之泥土之損害,洵屬有據。經囑託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花卉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土地與同段九四三號土地,均有遭傾倒之實,數量約一千一百立方米,清除廢棄土之費用每立方米約需一千元,有園藝花卉公會函可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九四三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依該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廢棄土數量為一千零二十四點七六立方米,故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原審上字案已判決確定之十五萬元,龍億公司應再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總瑩公司所否認,而總瑩公司係定作人,並非僱用人,其雖圈圍系爭土地指示龍億公司使用,但難認有指示龍億公司堆置建築廢棄土之意,上訴人就總瑩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定作、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對張廖貴峰就系爭土地被堆置建材之事實,提出刑事訴追,衡情總瑩公司亦不可能再指示龍億公司堆置含建築廢棄物之土壤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上被棄置含建築廢棄物土壤,訴請總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賠償系爭土地上竹木被剷除之損失,於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之良質土被挖除之損害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除已確定部分外,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被埋置廢棄物應予移除之損害,於請求龍億公司再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木三十欉,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連帶賠償三十萬元本息等語(見一審卷五頁),惟其嗣後提出準備書狀㈠陳明:系爭土地之竹木總計有七十欉,遭被上訴人全數挖除,以竹木一欉市價約值一萬元計算,七十欉為七十萬元,應准予伊追加損害之價格以符法制等詞(見一審卷一○六頁、一○七頁),果爾,上訴人既已表示就七十欉竹木之損害為全部請求,即非為部分請求;且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受有七十欉竹木之損害,以前述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農作改良物鑑估價值分析表」所載綠竹林七十欉、每欉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總瑩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元(見一審卷三○六頁正反面);故第一審法院雖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擴張其聲明,但判決書無異已准許上訴人之更正陳述,依上訴人之請求按七十欉計算損害金額,僅因係以上開鑑估價格作為單價基準,故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未超過上訴人原起訴之金額三十萬元;而上訴人上訴至原法院時固僅聲明就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但仍主張系爭土地有七十欉竹木,均遭總瑩公司剷除,縱以園藝花卉公會所說明之最低價格五千三百元計算,伊七十欉竹木受損亦得請求總瑩公司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而伊起訴僅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三十萬元,應屬合理等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四二頁、四五頁),爾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狀擴張竹木損害之聲明為七十萬元本息(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三八頁至四○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復陳稱伊欲擴張竹木損害之聲明,伊在第一審即主張七十欉,祇是單價之問題而已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二○二頁反面);衡之以上各情,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竹木被砍除乙事,係對全部損害為請求,無僅就其中三十欉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所牽涉者僅係損害金額之擴張問題,原審謂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於原審上字案中擴張其聲明,請求四十欉竹木共四十萬元本息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不無可議。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竹木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該項不利部分僅對總瑩公司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擴張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七十萬元本息,此與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王廷富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價格日期(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五八頁)隔有相當時日,原審逕以該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所附「農作改良物鑑估價值分析表」記載之綠竹林七十欉,每欉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採為計算上訴人系爭土地竹木損害額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且上訴人屢次陳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者為麻竹,非綠竹,而依園藝花卉公會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回覆一審法院之信函所載,麻竹每欉市價為五千三百元至一萬零六百元間等語,證人王金龍亦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原為鄭姓者種植麻竹筍,約七、八十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四四頁、一八八頁及第二宗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頁反面、第二宗七○頁,一審卷二七八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總瑩公司所剷除者係麻竹或綠竹,即行判決,顯嫌疏略。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但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商業區市場用地,利用價值甚高等語,並提出地圖、廣告圖為證(見一審卷四○頁、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宗三七頁、七一頁反面),此攸關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真相,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建材、含建築廢棄物之土石等,其數量為一千零二十四點七六立方米,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埋置之廢土應高達八十九點六公分(即零點八九六公尺)〔1024.76 ÷1142.89=0.896(四捨 五入)〕。惟原判決依套繪成果圖認定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高程為七十一點二三公尺及七十一點二一公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高程為七十一點四一公尺及七十一點三八公尺,倘屬非虛,系爭土地現況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高程,僅高出零點一八公尺(即十八公分)及零點一七公尺(即十七公分)。然系爭土地之原土若未先被挖除而後填入廢土,則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高程不可能僅增加十八、十七公分,至少應再增加七十一點六公分(89.6-18=71.6)或七十二點六公分(89.6-17=72.6),亦即系爭土地至少有八百十八立方米(0.716 ×11 42.89=818.3)或八百三十立方米〔0.726 ×1142.89=829.7( 四捨五入為830)〕 之原土被挖除,否則如何能在不增加高度之情形下,可回填約八十九點六公分高之廢土?參照證人楊靜所證:伊入住社區後,該社區房屋還未全部完工,工程仍在興建中,伊有看到工程車輛在系爭土地挖土,用來鋪設E區土地,伊只看過一次,一台車,載土的車輛來回超過三趟以上,另伊看過一次工程車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等語,龍億公司除已判決確定之十九點九八立方米外,是否無另開挖系爭土地之更多土壤,殊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認龍億公司無再盜挖系爭土地之良質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請求龍億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並與總瑩公司負連帶責任,及請求總瑩公司給付移除廢棄物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本息、給付購買良質土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並與龍億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