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上 訴 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欽 徐新雲 徐新振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上 列一 人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被 上 訴人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漢忠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徐新雲、徐新欽、徐新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黃茂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按原判決附圖戊案(下稱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漢忠、徐新雲、徐新欽、徐新振、徐萬生、徐萬金均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分割。上訴人黃茂富則認應依戊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新雲、徐新欽、徐新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上訴人徐漢忠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黃茂富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十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內夾雜訴外人所有同段五六七之一、一一五、二七七、一一六、一一七、五六七之一七地號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內有原判決所附九十九年十一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路寬約四公尺)、編號B(路寬約三公尺)、編號C(路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均可通往頭屋市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係徐漢忠經營種植之枇杷園,編號G、I部分為山溝,編號H部分為擋土牆。依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J、J-1、J-2、J-3 部分土地分歸徐漢忠取得,符合徐漢忠種植枇杷之使用現狀,且徐漢忠可利用編號A之道路往北通往頭屋,並可利用編號A道路往南經訴外人所有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到達編號J-1土地,是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J-2、J-3 土地均可與外界聯絡。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黃茂富取得,黃茂富可經由編號A之道路向西通往頭屋,亦可沿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L、L-1部分土地分歸徐長松取得,編號M、M-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振取得,編號N、N-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雲取得,渠等三人皆可利用編號B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O、O-1、O-2、O-3、O-4部分土地分歸徐新欽取得,編號P、P-1、P-2、P-3、P-4部分土地分歸徐萬金取得,編號Q、Q-1、Q-2、Q-3、Q-4、Q-5部分土地分歸徐萬森(被上訴人)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分歸徐萬生取得,渠等四人均可利用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A、B、C部分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丙案分割方法,僅編號J、J-1、K部分與戊案不同,餘均相同。惟依丙案,黃茂富分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部分土地,其地形均極不規則,且編號K部分土地呈L形,不利土地規劃及利用,而編號A道路與其南邊山溝間適宜種植之土地幾由徐漢忠一人取得,亦有失公平。反觀戊案,僅係就黃茂富、徐漢忠分得土地之分割線略作調整,使黃茂富取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形狀較丙案完整,不致成L形、徐漢忠取得之J、J-1、J-2、J-3整體形狀更為方正,便於土地之規劃利用,增加其經濟價值。兩相比較,自以戊案較為可取。而參加人係黃茂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轉於黃茂富所分得之土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改判按戊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南半部除丙案所示J-1、J-2、J-3地勢較為平坦外,其餘大部分為未開闢之陡峻山林,中間並有山溝阻隔,此觀航照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一七七、一五○至一五三、二二一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五頁)。戊案將前開平坦區域分由徐漢忠、黃茂富二人取得,徐漢忠原所種植之枇杷園已含括在其分得部分內,至J-1部分土地雖須經由同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始能與編號A道路相接通往頭屋市區,惟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亦均須經由他筆土地始能銜接編號B、C道路通往頭屋市區,此乃因系爭土地內夾雜他人所有土地所致;而丙案將前開平坦部分悉歸徐漢忠一人取得,顯逾其經營之枇杷園範圍,黃茂富分得之K部分不僅全屬陡峭區域,且呈不規則之L形,難以整體利用,原審因認戊案較丙案公平,而以戊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