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蔡正圖即政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參 加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就「群創光電竹南T2廠電纜線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金額採實作實算,每一米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並於隔月十日給付上月完成之工程款。伊依合約期限按圖施工,惟因被上訴人多次修改圖樣並追加工程,致延宕工期。伊已完成配線槽安裝工程八千零七十二米、變更圖樣工程二千九百六十一米、追加「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工程款依序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餘款則拒不給付,致伊無力僱工施作後續工程,不得已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暫停施工,並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向參加人承攬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伊並無追加工程情事。因上訴人任意停工,經伊終止合約,後續工程已由伊與參加人分別僱工完成。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換算工程款僅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扣除伊已付款部分僅剩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十元;又因上訴人任意停工,致伊支出或遭參加人扣款之損失達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全額抵銷後尚有不足,上訴人自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工期自當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金額採實作實算,每一米數三百三十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並於隔月十日給付上月完成之工程款,上訴人已完成配線槽安裝工程八千零七十二米、變更圖樣工程二千九百六十一米,工程款分別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工程計價/結算書(一)、(二)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完成追加「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工程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乙節,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彭厚誠於上開「工程計價/結算書(二)」之註記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俊助、喻惠婷之證詞,足認「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但被上訴人業同意上訴人依參加人要求施作,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工之該項追加工程,亦應負給付報酬義務。由上,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任意停工,系爭合約業經伊終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蔡俊助已證稱:「上訴人大概到九月底時,人員就已經撤離,之後由我們公司及通晉(即參加人)、益鼎公司代僱員工完成。上訴人請款的工程已經完工。」證人即參加人工地主任江正輝亦結證:「仟羽公司(即被上訴人)為通晉公司的下包廠商,當時通晉公司全部委託仟羽公司施作工程,但實際施工者是仟羽的下包即上訴人。剛開始工程量沒有那麼大,之後工程量增加,政大企業社(即上訴人)就無法配合業主進度,業主又一直催促我們,我們只好指派人員幫忙施工。仟羽公司和通晉公司的工程合約,與仟羽公司和政大企業社的工程合約,就施工範圍及施工內容一模一樣,僅單價不同。嗣後因政大企業社無法如期完工,通晉公司遂與仟羽公司介入完成工程。通晉公司自行僱工承包工程,由通晉公司先墊付僱工費用,之後再從應給付予仟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仟羽公司有支付僱工費用,但詳細金額多少不清楚。剛開始業主要求修改的部分,是由政大企業社修改,但修改到一半,就不是由政大企業社修改。」各等語;又上訴人雖得於每月請領上個月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然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縱未於每月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債務、任意停工之權利;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多次修改圖樣並追加工程,而延宕工期,且拒不給付工程款,致伊無力僱工施作,不得已而停工云云,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復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人員並於九月底已經撤離,而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介入完成工程之情,既經證人江正輝、蔡俊助證述明確,對照上訴人自陳片面停止施工乙事,苟非被上訴人確實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衡情上訴人豈有逕行離開工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任意停工,而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與常情不相違背,自堪憑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以口頭通知終止契約云云,要無可取。系爭合約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停工,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終止,尚無不合。末查被上訴人復辯稱:因上訴人任意停工,後續工程由伊與參加人完成,伊支出或遭參加人扣款之費用,經扣除後續工程若由上訴人完成伊應支付之報酬後,合計仍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計算書、參加人備忘錄、開發票通知單、統一發票、請款申請單、點工單、簽到表、轉帳傳票等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之其餘部分則陳稱:「不知情」等語。惟對照上訴人自認並未完成後續工程,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僱工完成,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仍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乙事,自係不爭執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可採信。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但因任意停工,致被上訴人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全數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債權可得行使云云,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曾以口頭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予以證明。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離開工地,即推論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口頭終止,已有違反舉證責任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伊與參加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而支出或遭參加人扣款之費用,經扣除若由上訴人完成伊應支付之報酬後,合計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等情,係陳稱:「我不知道」、「對造(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僱工費用,我完全不知情」各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反面),於此情形,是否得認為不爭執,似非無疑;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早已陳明:「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之真正性,是被告單方面提出的文書,如僱工費用,項次四單據內容,僱工工錢如何計算也沒有單據,工人請領費用單據也沒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即使有支出這些費用,也應該計算差額,不應全部計算。」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一八頁),依此,寧非已為爭執之意思表示,殊有斟酌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害,不為爭執,進而准許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尤嫌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