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明 上 訴 人 周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住宅大樓,約定伊等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泰瑞公司負責建造。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工,並於七百八十個日曆天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按日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違約金。嗣泰瑞公司將其分得之房地、車位轉售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為確保系爭合建案順利完成,委託人(即地主、泰瑞公司、璽福公司與承購戶)與受託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融資銀行(即國泰銀行光復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委託人將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移轉受託人。詎泰瑞公司迄未依約完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已逾期一千八百三十一日,應計付伊等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並應按日計付五千元。泰瑞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高國隆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泰瑞公司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續建系爭合建案之完工承諾書(下稱完工承諾書),逾期應按日給付本金八千萬元月息1%計付之違約金予高國隆,並由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國際建經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出具完工承諾書,是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泰瑞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周武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泰瑞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泰瑞公司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並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案業經地主同意以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方式辦理,並由泰瑞公司提出申請,然因被上訴人拒簽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誤引法規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所造成之遲延,均不可歸責泰瑞公司。系爭合建案未能依都更方式辦理,則應辦理建築執照第四次變更,國泰銀行要求全部地主出具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因此造成之遲延完工,亦非可歸責於泰瑞公司。系爭合建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不可歸責泰瑞公司之遲延日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不得計入完工期限。退步言之,縱認泰瑞公司應負遲延完工責任,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國際建經公司以國泰銀行光復分行出具融資同意書為前提,始願出具完工承諾書,國泰銀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出具融資同意書,國際建經公司旋即出具完工承諾書,故泰瑞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依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周武雄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若認泰瑞公司、周武雄應負違約責任,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工期,完工期限為七百八十日曆天,則完工日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系爭合建案泰瑞公司迄未完工,則遲延日數應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完工日止。系爭合建案之都更無法進行,係泰瑞公司未依都更法令規定步驟,先興建至地上九樓版所致,與地主有無出具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泰瑞公司在都更計畫核准前即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建築,嗣後因無法通過都更計畫核准而須變更設計,亦難謂為不可歸責。另被上訴人等地主並無出具變更設計同意書之必要,要求全體地主出具同意書乃國泰銀行主觀上之要求,而非基於契約上或法令上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泰瑞公司既負責系爭合建案之興建,面對國泰銀行非基於契約或法令上之片面要求,不與國泰銀行爭執解決,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並據以指責被上訴人應對完工之延宕負責,亦有未合。泰瑞公司抗辯依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開遲延不應計入應完工期限云云,均無可採。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所訂違約金,係以每日五千元定額計算,亦難認有過高情事。系爭同意書第八條約定泰瑞公司若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獲得建築經理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有效之完工承諾書者,高國隆即得請求逾期日數按月息1%(本金以八千萬計算)計算之違約金,國際建經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出具完工承諾書,則泰瑞公司及周武雄自應連帶給付高國隆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僅約定在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系爭合建案未能執行時,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其他情形並未免責,周武雄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違約金亦未過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應予扣除(見一審一卷一一頁)。上訴人抗辯: 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檢送都更計畫,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多次要求補正地主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都發局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駁回都更申請,此延宕期間不可歸責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一卷一六八頁),並舉證人國泰銀行襄理林純良證稱:「銀行沒有規定全部地主要出具都更同意書,但主管機關要核定,要全部地主同意」云云為證(見原審一卷一四七、一六一頁)。上訴人之抗辯倘屬實在,都發局為何歷經八年始作成處分?超過合理審核期間部分是否與地主遲未交付同意書有關?該超過合理期間部分是否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因都發局遲未作成行政處分而停工?如屬肯定,則該延宕期間是否當然與被上訴人拒簽同意書無關而不得扣除?又證人林純良之證詞明確指稱都發局要求補具地主同意書,此重要之防禦方法為何不可採?原判決疏未論述,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抗辯:第四次變更設計雖不必被上訴人蓋章,但由都更變為非都更,將使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發生變動,國泰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蓋章,否則其不蓋變更設計章一節,參酌證人林純良證述:「如果沒有全部同意變更設計,會請建商協調,會有一些時間上之耽誤,我們希望全部地主的書面指示全部都出來」、「沒有拿到變更設計同意書確實會使受託工作進度慢下來」各情(見原審一卷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五頁),則國泰銀行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始在設計圖說上用印(見一審一卷一七七頁),上訴人蓋章同意雖非必要,但因國泰銀行堅持,實際上造成變更設計之遲延,上訴人無法左右國泰銀行之行為,此段遲延期間似不可歸責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予以扣除?非無再行斟酌餘地。末查,周武雄於原審抗辯: 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連帶保證人(即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係伊不因銀行之(不)作為而負保證責任之意,國泰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時,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國泰銀行出具融資承諾書時,伊更不必負責等語(見原審一卷一七一頁),倘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該條係約定伊不因國泰銀行之不作為而負保證責任,則此「未能執行」似包括永久及暫時「未能執行」(遲延)在內,原判決漏未論述此重要防禦方法為何不可採,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真意為何?亟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