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傑(Louis Miller)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鑫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National Pharmatek Corpora-tion公司(下稱NPC 公司)有關Glucodrin Liquid(葡萄糖胺液)、Calcium Ultra tablets (鈣錠)及Monakola complex tab(循麴錠)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台灣代理經銷商,負責台灣地區之銷售。上訴人原向伊購買系爭商品轉售客戶,嗣為節省成本,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授權及引介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訂購,上訴人則按每次向NPC 公司訂購總價之百分之十一計算權利金,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以其自海關領貨日起,開立一百二十日為付款期限之支票予伊。詎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領貨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卻續訂購系爭商品,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提供勞務之佣金,逐次於伊向NPC 公司訂購時始成立,屬一次性之勞務給付契約;與伊締約係芳鑫有限公司(下稱芳鑫公司),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縱認伊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九十七年一月起,伊已溢付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與 NPC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不符,依其主張之方式計算,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扣除上開溢付款,僅得請求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再被上訴人未依約向NPC 公司協調貨款之結算,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認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NPC 公司出口經理Vivian Loh於西元二○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具 「AFFIDAVIT」(宣誓書)記載之內容;且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黃衍勳及上訴人經理、實際決策人蔡明宗之證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原由伊經銷,經伊同意,上訴人得逕向NPC 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西元二○○八年二月一日「Royalty Fee for 5 Existing Products (目前五項產品之權利金)」之電子郵件(寄件者:黃衍勳,收件者:蔡明宗、米傑,主旨:回覆西元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權利金會議)及上訴人負責人米傑於西元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致黃衍勳(副本收受者:蔡明宗,主旨:回覆權利金之要求)函所載,黃衍勳與米傑係針對權利金之成數及付款期限為協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提供何勞務給付及佣金,而黃衍勳已表明不涉入上訴人與NPC 公司間之交易,要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以補償被上訴人喪失龐大之進口利益。再以被上訴人進口系爭商品其中 GlucodrinLiquid為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每瓶單價為五百五十八點八元,嗣逕向 NPC公司購買之每瓶單價為美金十點七八元,關稅為百分三十,進口相關費用為百分之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行進口倘加上按單價百分十一計算權利金,其成本為每瓶五百十三點三一元,可節省四十五點四九元。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起,進口該項商品高達二十七次計算,估約可節省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有NPC 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之上訴人進貨明細表及開立之Invoice (發票)可稽;更遑論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進口尚有其他商品,足徵上訴人獲取之差價利潤甚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喪失原進口差價之龐大利潤,上訴人因此降低成本,獲取高額差價利潤,故願支付伊百分十一權利金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股東會作成上開權利金比率為百分之十一之決議之後,由其實際負責人蔡明宗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黃衍勳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商品原係被上訴人進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販售客戶,黃衍勳以FH芳鑫名義與上訴人洽談、開立發票等情,業經黃衍勳、蔡明宗及上訴人之會計方秋花分別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與芳鑫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五百萬元,負責人同為詹家甄(原名詹淑青),配偶為黃衍勳,芳鑫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及公司登記卷可憑。芳鑫公司未曾因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而主張任何權利,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貨款通知明細表而為,及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同額發票報稅,並無異議,亦未見上訴人在前開付款期間,向被上訴人爭執收款對象應為芳鑫公司,足徵被上訴人、芳鑫公司均為黃衍勳、詹家甄夫婦經營之家族公司,因芳鑫公司成立在先,黃衍勳使用FH之電子信箱與上訴人聯絡,並無悖於常情,雖於前揭電子郵件提及FH同意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進貨及要求權利金,惟蔡明宗已悉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開發進口,上訴人原不能逕向NPC 公司進口,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後,經其同意始得逕向NPC 公司進口,黃衍勳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權利金,殊無庸提示任何授權文件,上訴人亦不致誤認談判對象係芳鑫公司,顯見「FH」係芳鑫集團公司之廣泛名稱,尚非侷限於芳鑫公司。至上訴人所提印有 「 FHFAX」字樣之芳鑫公司傳真函,及背面印有「B NANZA Company」等字之被上訴人員工詹淑青名片,均不足以推翻黃衍勳於前揭電子郵件所稱「FH」係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履約,而非芳鑫公司(芳鑫公司轉讓該債權予被上訴人,核屬贅舉)。上訴人所辯其交易對象係芳鑫公司,非被上訴人,並否認黃衍勳有代表被上訴人協議權利金成數之權限云云,均不足採。綜合貨款通知明細表、統一發票、海運提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上訴人之簡單計算表、N-PC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證人張碧津、方秋花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履行之情狀等間接證據,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之後,依NPC 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海運提單所載進口數量,計算上訴人進口系爭商品總價百分之十一之權利金,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記載於貨款通知明細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均如數交付支票。觀諸該簡單計算表所載金額,係按購買商品數量乘以每瓶美金單價,再乘以匯率計算,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支票發票日與同額貨款通知明細表備註欄均記載「票期請依提貨日開立一百二十天期票」等字,足證兩造確達成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係按NPC 公司之發票所載進口商品單價百分之十一計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自提貨日起一百二十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而附表一所示尚未付款部分,亦經兩造會計張碧津、方秋花共同對帳確認金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NPC 公司提供之發票、海運提單、方秋花傳真之簡單計算表、進口報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可憑,並為張碧津、方秋花所是認,應認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貨款通知明細表為真。依前揭黃衍勳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與NPC 公司交易過渡期間,提供必要之幫助與諮詢,交易手續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提芳鑫公司劉士瑜之電子郵件,乃屬於協助上訴人與NPC 公司聯絡之性質;另提出所謂通知黃衍勳協助處理更換貨、退貨、……、運送等相關進口事宜之電子郵件,觀其內容,黃衍勳為郵件副本收受者,非受意思表示之收件者,尚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勞務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貨款通知明細表支付權利金而開立之同額發票上雖載「佣金收入」等字,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揆之黃衍勳、米傑前揭電子郵件均重在上訴人應付權利金之成數,並未提及應提供上訴人何項勞務,且前開「權利金」、「佣金收入」等詞,對於非嫻熟法律之黃衍勳、張碧津及方秋花而言,因金額相同,並無差異,此由被上訴人製作請款之前揭貨款通知明細表記載「權利金」,不因隨後開立同額發票品名記載「佣金收入」而有所更改即明。況兩造達成權利金成數協議即系爭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始終製作記載品名為「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無異議,支付多次。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開立記載「佣金收入」之發票,即拘泥文字,任意推解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致失真意。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進口系爭商品,全自行向NPC 公司下訂單、匯款及索取發票,辦理進口報關、報稅等手續,非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曾發文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義務,或因服務不佳而扣減或拒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米傑於前揭電子郵件既表明以固定比率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且未提及每次進貨時須視其進貨量、被上訴人之工作量及時間,另定調整權利金之比率,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給付勞務之義務。兩造間既無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向NPC 公司協調貨款之結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無可採。再依張碧津、方秋花之證述,被上訴人製作記載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係根據NPC 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海運提單,核對上訴人傳真之進口報單之數量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簡單計算表所算出;上訴人之簡單計算表亦係根據NPC 公司交付之付款發票所載單價計算。上訴人進口系爭商品之單價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一○○年二月十七日認證,且確如上訴人不爭執之NPC 公司出口經理Vivian Loh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函及N-PC公司董事長Shih-Wen Tseng於西元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函所載,合於上訴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簡單計算表所載價額,而上訴人所持報關發票,未經NPC 公司證明其上所載單價為真實交易價格,自難據為其購買之價格,仍應以上訴人憑匯款予NPC 公司之付款發票所載之單價為準。是上訴人辯稱其按付款發票支付價金予NPC 公司,因其單價較報關發票為高,其間之差價即屬溢付款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常以電子郵件與 NPC公司聯絡系爭商品進貨及品質等,該公司亦在付款發票內載明因退換貨而扣減價款之情形,倘其間有溢付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差額占付款總價百分之十六以上,較之權利金比率更高,衡情應以電子郵件向NPC 公司再三反應,不致多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未以書面向NPC 公司為主張,亦無法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NPC 公司主張前揭溢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已溢付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權利金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取。末查,上訴人向NPC 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迄未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及營業稅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購買總價、權利金、營業稅等金額,亦經上訴人之會計方秋花精算於簡單計算表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會計張碧津核對無誤,並有張碧津提出為方秋花所是認之相關單據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至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權利金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則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七)狀中主張:芳鑫公司在一○○年十二月九日已經對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將系爭權利金之債權全部讓給被上訴人云云,但並稱「若退萬步言之,……被認定系爭合約之主體及系爭權利金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而係芳鑫公司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即非對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加以承認,依上說明,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認此乃屬贅舉(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