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 訴 人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鋼板樁租金新台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之雙層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足夠鋼板樁,以施作系爭工程,伊為避免施工延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議(下稱系爭六月二十二日協議),由伊出資購買十九米Ⅳ型鋼板樁八百五十六片(下稱系爭鋼板樁),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金約定每月每米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用系爭鋼板樁計應給付而未給付租金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則於扣除伊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後,伊可請求款項為一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租金總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因被上訴人以其中之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與上訴人本訴請求工程款等為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於均遭原審駁回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一事。依系爭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內容,實指伊保證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鋼板樁之費用及附加百分之五之利息,應能全數取回,將來出售系爭鋼板樁價金,若不足三千餘萬元,則由伊補足,若有多餘利潤部分,該利潤應由兩造各分一半。又依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項次1-4所載估驗金額,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應得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本院,業已確定)。 原審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鋼板樁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以其本身或關係企業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公司)名義,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得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鋼板樁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各三件為證。又系爭鋼板樁之全部購買費用合計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購買系爭鋼板樁之資金,係其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向他人代購而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前詞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核六月二十二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為每米二千五百元;第四項記載,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百分之五的利息,其差額,應由上訴人補足。倘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則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等語,已明確載明系爭鋼板樁所生租金或租金總額,足證系爭鋼板樁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再出租予上訴人無誤。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協議第四項雖有記載「代墊」字樣,惟該協議係就系爭六月二十二日協議事項,再進一步協議,系爭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非唯確認系爭鋼板樁總值,亦同時約定關於系爭鋼板樁加上百分之五利息後之差額補足及利潤分享事宜,予以協議,則上述之「代墊」,應係接續系爭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鋼板樁,係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購買而來。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租系爭鋼板樁予上訴人,按上開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含稅總額即應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鋼板樁費用為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加上一年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一千七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中之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抵銷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於上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系爭工程第二十六期估驗單所載,項次1-4估驗金額雖為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以總價承攬之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含稅)給付,而上訴人已付者為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金額應得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原判決就此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遽駁回上訴人在此範圍之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