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傅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等情,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逾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啟寶公司未將股東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之股權變動,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由合法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稱股東名簿係指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名簿,而非供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啟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元,分為一億四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全額發行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減資為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千二百五十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啟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二十人,其中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股,被上訴人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股,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宋大強、呂榮達、蘇久花依序持有一千四百二十九股、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股、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二千八百五十七股。啟寶公司無法提出置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然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蘇久花目前登記之持股為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與上開申報備查之股東名簿記載不同。啟寶公司依其申報備查之股東及股權數,通知股東開會,計算出席股東數,於法不合。啟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股東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啟阜經貿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將股份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股轉讓予啟阜工程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依序轉讓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股、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股予傅浩然、林德仁,宋大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轉讓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予林德仁,林德仁於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轉讓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予蘇久花,傅浩然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依序轉讓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予梁文晶,呂榮達於同年月九日轉讓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予傅浩然,均已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並載明「未發行股票」,堪認上開股東及股權數之變更,業經啟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按股東開會之權利,應以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上開股權之移轉是否無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之計算。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至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有傅浩然、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及呂榮達。其中呂榮達、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依序委託傅浩然、張茂鎰、梁文晶出席。依變動後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權數,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及呂榮達已全數轉讓持股,均非啟寶公司股東,而傅浩然持股為三千五百七十三股,陳君州持股為一千四百二十九股,合計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五千零二股,未達法定出席額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股。而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只得為假決議,不得為決議,為決議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雖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不成立。原審遽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