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上 訴 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資,可變賣謀利,故兩造約定於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費用後,被上訴人須支付伊每一立方米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元計算之土石費用。茲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清運之土方計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米,共應給付伊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經多次催討,亦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早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二次以現金交付土方價金予上訴人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上訴人販賣土石之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則上訴人最晚自當日起即得對伊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但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土方價金,嗣於一○○年一月間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十九筆,足證系爭工程所出土之土方確屬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以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價格將出土之土石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米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進場開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運出最後一車土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二次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美志亦附和其說,惟因缺乏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土方價金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堪以認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項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被上訴人進場開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二十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進場開挖,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開挖,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並至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換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筆款項,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筆款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起算。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伊,屬商人供給之商品,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民法對於「商人」、「商品」,並無定義,而依三民書局所出版大辭典一書之記載:「商人:經營商業,買賣貨物求利的人」、「商品:就一般而言,商品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販賣、陳列、運輸、銷售而持有的貨物而言……一般商品可分為三種:一為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穀等……。」我國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上訴人係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目的,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再兩造所約定之「土石級配」,屬於上述之「原料品」,本質上為買賣之標的物,自亦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且由前述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項之約定觀之,顯見兩造對於土石價金之給付具有應從速履行之合意,復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買賣,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此外上訴人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度網路申報作業實施起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十九筆,有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向一覽表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所出土之土方,確屬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項目。況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雖然仍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但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大幅修正,「土石販售」非屬依法應經許可之項目,上訴人公司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且「土石販售」與「綜合營造業」有經常性之關聯。由上,上訴人販賣土石之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末查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以台中水湳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價金,再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販賣土方非伊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正反面、一七八頁、一八六頁正反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仍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所營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徵(見一審卷二九頁、九○頁),果爾,上訴人販賣之系爭土石並非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至於上訴人雖陳明曾販賣砂石給其他人,且伊自九十一年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十九筆等情,但以九十一年至一○一年間共十一年平均計算,每年亦僅約一點七件。以上情形,上訴人出售系爭土方予被上訴人,能否謂有日常慣常性,而得遽指上訴人販賣系爭土方予被上訴人係日常頻繁之交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尚有審究餘地。此攸關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遑斟酌,徒憑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公司雖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從事之業務各異,若非從事商品販賣實業,尚不得認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原審謂: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上訴人係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目的,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v